(2017)冀10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振军、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振军,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马建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振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玉,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泉,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全,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振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全、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振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5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位错误。上诉人与安徽格雷特陶瓷新材料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该公司产品,但该公司不负责运送,每次都是由该公司员工帮忙联系车辆,由上诉人直接与司机通过电话讲价并确定送货地址,货到付款。上诉人与马健全讲好6600元将涉案货物运到廊坊开发区,托运人、收货人及支付货款的人都是上诉人,真正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格雷特公司是托运人而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关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在承运过程中违约,临时要求加价,且并没有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1000元的运费协商不成就私自运走价值52800元的货物,致用货工地耽误工期,涉案货物已无使用价值。现上诉人只主张这批货物的货款损失已是仁至义尽。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津顺伟公司)辩称,因上诉人与供货厂家和配货站就货款给付问题没有谈妥,致使本公司载货车辆延迟发车近一天时间,造成损失,路上本公司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多加1000元压车费用,上诉人不同意且态度恶劣,我们没有办法,货物就没有送到指定工地,司机马建全将货拉到我公司在静海租的厂里,一直保管至今,给我方也造成很大损失。故我方不同意赔偿上诉人。安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1月11日,其从格雷特公司订购一批烟熏釉瓦,价值52800元。马建全负责将该批货物从安徽运至廊坊开发区,货到后由安振军支付运费。但是马建全接收货物后至今未将货物送到。马建全所驾驶承运车辆隶属天津顺伟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由马建全、天津顺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安振军从格雷特公司购买烟熏釉瓦,价格52800元。格雷特公司负责发货并找到配货站人员邓泽平要求其联系运输车辆装车运输到安振军指定的地点。该日早上,邓泽平找到天津顺伟公司将涉案货物装载到该公司的津A×××××车上,司机为马建全。在发货附件单上记载运费由安振军付给马建全,送货地址是廊坊开发区。因安振军迟延付款,格雷特公司让配货站不要发车。到该日17时20分,安振军最终将货款支付格雷特公司,该公司遂让配货站通知天津顺伟公司发车。天津顺伟公司因车辆停运近一天时间,要求发货单位支付损失1000元,格雷特公司和配货站认为应由安振军承担,安振军拒绝。11月12日傍晚,天津顺伟公司将货物运至廊坊开发区,因损失1000元无法与格雷特公司、配货站及安振军达成一致,于是将货物运至天津静海的厂里存放至今。安振军至今未付运费6600元,表示涉案货物已不需要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振军与格雷特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格雷特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安振军指定的地点以完成货物的交付。根据法律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格雷特公司作为货物出卖人和托运人,其与安振军之间就涉案货物的买卖达成一致,为完成交易,格雷特公司又与承运人天津顺伟公司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目的是格雷特公司将货物最终交付安振军以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振军作为收货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有关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来归责。因此,安振军主张以运输合同纠纷由天津顺伟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的意见,因其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关于货物运费的支付、货物损失的赔偿等问题,安振军和天津顺伟公司可以通过与格雷特公司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马建全系天津顺伟公司的员工,其在运输中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安振军主张马建全承担责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振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安振军提交邓泽平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运和托运的关系。格雷特公司与邓泽平只是介绍的关系,托运、收货、付款均是安振军,因此安振军与天津顺伟公司和马建全才是真正的运输合同关系,也证明安振军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电话沟通形成了合同关系。天津顺伟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安振军从格雷特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格雷特公司负责货物的运送,格雷特公司与安振军之间亦未就货物运送问题达成协议,而是由邓泽平联系的运输车辆,由邓泽平负责沟通商定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人均是安振军,故安振军与天津顺伟公司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发货附件、邓泽平所作证言和说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天津顺伟公司与安振军就压车加价问题在运输过程中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亦可以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为完成交易,格雷特公司又与承运人天津顺伟公司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目的是格雷特公司将货物最终交付安振军以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格雷特公司将安振军购买的货物装载至邓泽平联系的津A×××××车上,待安振军付清货款后同意放行,应视为涉案货物已交付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而天津顺伟公司仅因为未能谈妥压车加价问题即将货物运至自己的厂内,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安振军在随后的时间内不积极与天津顺伟公司协商纠纷的处理办法,造成货物长期滞留在对方厂内,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天津顺伟公司向安振军赔偿损失36960元,安振军自行承担损失15840元。因涉案货物的特殊性,安振军明确表示已不再需要,可由天津顺伟公司自行处理。马建全系天津顺伟公司的员工,其在运输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安振军主张马建全亦应连带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振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安振军货物损失3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滞留在被上诉人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的涉案货物由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处置。四、驳回上诉人安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上诉人安振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顺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