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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啟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啟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啟兰,女,小名火琴,1970年1月22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捕前住临沧市临翔区。2006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啟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啟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吴啟兰在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令社区卧维安置区551号其住所门口,以每颗20元的价格,卖给派红某毒品冰毒片剂5颗(重约0.49克)。同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啟兰与派红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住所门口,正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给派红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啟兰主动将准备交易的5颗毒品冰毒片剂交出。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啟兰住所内分别查获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2.44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8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告知笔录,证人派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吴啟兰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被告人吴啟兰的户口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啟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啟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啟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啟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45克、海洛因2.089克和贩卖毒品时使用的NUOKA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德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