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卢佳相与林永树、林世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相,林永树,林世袁,黎惠淋,郑莉平,陈聪,陈世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289号原告(反诉被告):卢佳相,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蕾婕,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永树,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世袁,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黎惠淋,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第三人:郑莉平,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第三人:陈聪,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第三人:陈世铸,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反诉被告)卢佳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永树、被告林世袁、第三人黎惠淋、郑莉平、陈聪、陈世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林永树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卢佳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管蕾婕、被告(反诉原告)林永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被告林世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因案件审理结果与黎惠淋、郑莉平、陈聪、陈世铸有利害关系,于2017年5月8日通知黎惠淋、郑莉平、陈聪、陈世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佳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管蕾婕、被告(反诉原告)林永树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被告林世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仰山、第三人黎惠淋、郑莉平、陈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世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佳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永树返还投资款132,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林世袁对林永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卢佳相于2016年3月之前同林永树共同投资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公司项目。2016年3月20日,卢佳相退出该项目,经结算,林永树欠卢佳相投资款212,000元。因林永树无法一次性支付,经协商,林永树向卢佳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等。2016年6月9日,林永树向卢佳相还款80,000元。同年7月1日,在卢佳相的催讨下,林永树的儿子林世袁向卢佳相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9月6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年底前还清。此后,林永树未按约还款,林世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卢佳相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卢佳相认为,1.其他股东对其退股的事实是知晓的,且没有提出异议,即其他股东认可其退股的事实;2.其退股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3.其退股后,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公司也没有通知其参加会议,说明其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综上,林永树应当依约向其返还所欠的投资款132,000元。林永树、林世袁辩称,1.卢佳相所诉其于2016年3月20日退出项目,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8日,卢佳相与林永树等五个合伙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如下:林永树163,000元、卢佳相212,000元、陈世铸120,000元、陈聪90,000元、黎惠淋90,000元、郑莉平100,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公司只有亏损而没有任何的利润收入。卢佳相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私下转让股份和私自提出退伙的行为,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2.卢佳相所诉,林永树尚欠卢佳相投资款212,0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是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未进行财务结算。且公司成立以来,需要为下列事项支出资金:召集合伙人和募集资金、设立公司经营办公场所、招聘员工、广告宣传、发放员工工资、招待客户及员工伙食费用等,但公司的资金来源只有合伙人的出资这一项,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目前只有亏本;二是卢佳相持有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前的全部收支发票,林永树多次要求卢佳相提交收支发票进行结算,但卢佳相至今拒绝提交,公司无法进行结算。卢佳相在公司未结算及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退伙并退回部分投资款的行为,与法与理不符,同时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卢佳相没有任何理由私自退伙和退回全部投资款212,000元。3.卢佳相要求林永树出具《欠条》的行为因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而无效。林永树本不应当向卢佳相退还投资款,但卢佳相以威胁手段逼迫林永树付款。现卢佳相应当向林永树返还其已退回的80,000元。4.卢佳相与林永树等人共同投资设立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等。公司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实际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公司亏损等债务。综上,卢佳相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私自退伙,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未经通知其他合伙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办理备案手续,拒绝财务结算,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卢佳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卢佳相的诉讼请求。林永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卢佳相向林永树退回投资款80,000元;2.卢佳相提交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支全部发票并进行财务结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卢佳相与林永树等五个合伙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日,卢佳相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私自提出退伙,并要求林永树写下《欠条》。林永树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9日两次向卢佳相退回投资款80,000元。林永树要求卢佳相提交发票进行结算,但卢佳相拒绝提交,以致于公司无法结算。卢佳相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私自退伙,违反协议规定拒绝财务结算,并通过威胁手段,逼迫林永树返还投资款80,000元,导致林永树及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林永树认为卢佳相应当退还80,000元,因而提起反诉。卢佳相对林永树的反诉辩称,1.林永树要求卢佳相退回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卢佳相收到的80,000元是股份转让款,即受让金,从未收取过林永树的其他资金;2.卢佳相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退伙,退伙成立。2016年2月19日,卢佳相向林世袁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退伙成立。2016年3月3日,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世袁,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卢佳相的退伙行为已经对外发生公示,产生公信力,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转让协议》、股东陈聪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卢佳相于2016年2月19日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林世袁,退伙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林永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卢佳相没有退伙,其陈述与事实不符;3.卢佳相按出资比例退股,公平合理。林永树与其子林世袁受让卢佳相的股份后,未完全履行支付受让款的义务,侵犯了卢佳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林永树的反诉请求。黎惠淋述称,卢佳相退伙后,得知该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郑莉平述称,卢佳相退伙后,得知该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陈聪述称,林永树自愿收购卢佳相的投资份额212,000元,与其他合伙人无关。陈世铸未作陈述。卢佳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卢佳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来源于林永树亲笔书写,证明卢佳相退股,林永树自愿收购卢佳相的股权,并按照卢佳相的实际出资额偿付退股金,林永树欠卢佳相212,000元的事实;3.《保证》一份,来源林世袁书写,证明林世袁为林永树的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陈聪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卢佳相的退股经过全体股东认可;5.2016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1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已于2016年2月19日退伙,并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林世袁,其退伙后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也没有注明其缺席;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2016年2月19日的《股东决定》2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卢佳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016年3月3日,林永树、林世袁合并全部股权,经结算后,公司已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由卢佳相变更为林世袁,公司的组织结构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公司已为林世袁一家人所持有和控制,没有其他人参股。林永树、林世袁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欠条》虽是真实的,但对《欠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是卢佳相的投资款不是欠款,该份《欠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投资合作协议》的规定,是无效的;3.《保证》是林世袁在卢佳相的胁迫下书写的,且《欠条》无效,保证亦自始无效;4.陈聪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产生的,不能证明卢佳相股权转让的行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5.会议记录里没有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讨论内容;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只能证明企业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卢佳相退伙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原件,无法证实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林世袁认缴出资额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均是为了办理变更登记而虚构的,不足以采信。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是真实的,那么股权转让价应当为10,000,000元而不是212,000元。郑莉平、黎惠淋、陈聪对卢佳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林永树、林世袁围绕本诉部分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永树、林世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合伙企业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以及至今尚未注销等情况;3.《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情况;4.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2月19日、20日股东会会议讨论决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佳相变更为林世袁;2016年3月20日,林永树才向卢佳相出具《欠条》,说明股权转让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是因为股权转让。卢佳相与林永树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股东讨论签字一致通过;5.《收条》,证明卢佳相收取林永树款项80,000元的事实;6.手机短信信息,证明林世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书》。卢佳相质证认为:1.《会议记录》上可以看出,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实际由林永树、林世袁经营;2.手机短信信息,是在林永树写下《欠条》之后,经过司法所调解,仍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卢佳相为催讨款项而发的,是正常的信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郑莉平、黎惠淋、陈聪均对林永树、林世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林永树、林世袁围绕反诉部分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0日及6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卢佳相没有退出合伙;2.各出资人的投资金额,证明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卢佳相质证认为,2016年3月20日之后,其没有参加公司的会议。郑莉平、黎惠淋、陈聪均对林永树、林世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卢佳相围绕反诉部分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意见与本诉部分一致。林永树、林世袁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的质证意见一致。郑莉平、黎惠淋、陈聪均对卢佳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欠条》系林永树本人书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林世袁虽主张《保证》系受卢佳相胁迫而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保证》时受到威胁,故该份《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林永树、林世袁主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该组证据均来源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有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卢佳相、林永树、陈聪、陈世铸、黎惠淋五人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设立福建海宏追月旅游网络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0月8日,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卢佳相担任董事长,并由卢佳相代表全体合伙人,作为出资人,登记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其孳生物归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不因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改变其为全体投资人共同投资的性质;约定各合伙人共同出资3,000,000元(卢佳相出资900,000元、林永树出资600,000元、陈世铸出资600,000元、陈聪出资450,000元、黎惠淋出资450,000元),各合伙人于2015年11月1日前缴足;并约定了合伙人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合伙人的分工及事务执行;股份的转让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卢佳相实际出资212,000元、林永树实际出资163,000元、陈世铸实际出资120,000元、陈聪实际出资90,000元、黎惠淋实际出资90,000元;2015年11月23日,登记设立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宏追月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卢佳相为法定代表人。海宏追月公司注册登记后,郑莉平加入合伙,并出资100,000元。2016年2月19日,海宏追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佳相变更为林世袁。2016年3月20日,林永树向卢佳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卢佳相(福建海宏追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款,现金,人民币21.2万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整,(限贰个月还清不计息),若没还清,按月利率3%计算,林永树还清卢佳相投资款,公司一切业务与卢佳相无关,同时卢佳相必须把协议书与欠条原件返还给林永树。此据”后林永树在该份《欠条》上补充“月息按3分计算(叁分)”。同年6月9日,卢佳相收到林永树支付的80,000元后,即向林永树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7月1日,林世袁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卢佳相出具内容为“原欠卢总的投资款21.2万元,六月九日还了八万元,剩下的13.2万元,做以下还款计划:在九月一日前还伍万元;在年前还剩下的八万二千元,还清。”的《保证》一份。后林永树未向卢佳相还款,林世袁亦未按《保证》履行义务,卢佳相诉至本院,林永树提起反诉。至本案开庭时,海宏追月公司尚未注销。本院认为,卢佳相、林永树、陈世铸、陈聪、黎惠淋五人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海宏追月公司虽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上是由合伙人共同投资和经营,公司是合伙的外在表现形式,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证。郑莉平虽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其出资100,000元后,参与公司的经营,成为合伙人,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会议记录在案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卢佳相向林永树转让出资额实际为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结算行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本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个人部分或者全部股份,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因卢佳相、林永树同为合伙人,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未损害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合伙人知道卢佳相将出资额转让给林永树后,直至本案宣判前,未提出异议。林永树自愿受让卢佳相的出资额并向卢佳相出具《欠条》一份,卢佳相的退伙成立,林永树在出具《欠条》后应依约向卢佳相支付受让款。林世袁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卢佳相出具《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卢佳相要求林永树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132,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佳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林永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永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佳相偿还欠款1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林世袁对林永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世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永树追偿;三、驳回卢佳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永树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卢佳相负担147元、由林永树、林世袁负担1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林永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腾乐代理审判员 林丽平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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