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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彬与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073号原告:李彬,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三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麻吉远,总经理。原告李彬与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09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李彬与被告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达成口头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宝通公司在原告李彬处租赁大宇225型挖掘机一台用于藏格钾肥在察尔汗修盐田之用,共计租赁9天。2016年9月5日被告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宝通公司未付李彬租赁费12093.30元。因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述租赁费应由宝通公司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宝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李彬与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在原告李彬处租赁大宇225型挖掘机一台。达成协议后,原告李彬将大宇225型挖掘机一台交付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共计租赁9天。之后双方经结算,确认租赁费为12093.30元。2016年9月5日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藏格盐田李彬机械租赁费,机械名称:大宇225一台挖机,应付金额12093.30,已付金额0,未付金额12093.30,宝通公司,2016年9月5日”。该证明加盖有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格尔木项目部公章,并由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吉远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租赁挖掘机的口头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93.3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租赁费1209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通公司格尔木项目部属于法人设置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有法人资格的宝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彬租赁费120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