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执5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庄剑峰、郭培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剑峰,郭培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5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庄剑峰,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郭培梅,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剑峰与被执行人郭培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郭培梅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至29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郭培梅名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南北三路以东东盛商城1幢402号房产,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261064元(扣除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以及抵押权等优先受偿债权,实际支付庄剑峰84747.17元)。经执行调查,未查到郭培梅的去向及其他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执行人郭培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庄剑峰于2017年8月21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智平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荣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