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洪伟与张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张生,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刘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42号原告:张洪伟,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女,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张生,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然,经理。被告:刘国文,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洪伟与被告吉林省春光种业(以下简称春光种业)、刘国文、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春光种业法定代表人张然、被告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生系屯邻关系,张生与刘国文系亲属关系,刘国文系春光种业的股东,2015年1月1日、1月3日春光种业和刘国文通过张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万元,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8.5万元,由春光种业、刘国文出具了借条,张生为此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刘国文未能按约定结算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春光种业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是春光种业的法定代表人,我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原告所说的借款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也没有汇入我本人账户,更没有以现金形式交给我,刘国文在借据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刘国文只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不能代表公司。张生辩称,我是经手人,张生两个字是我签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签的,公章是春光种业的章,拿钱时原告夫妻都不在场,是原告的岳父在场给拿的钱,刘国文还了5000元我也不知道。被告刘国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春光种业对原告提供的由刘国文签字,并加盖春光种业公章的借据有异议,称与我公司无关,是刘国文个人行为。张生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有春光种业的公章,借据中的字只有“张生”两个字是自己签的,其他的字都不认识。本院认为,春光种业、张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张生与刘国文系亲属关系,刘国文系春光种业的股东,2015年1月1日、1月3日刘国文经张生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据中落款是“借款单位为: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春光种业的公章,刘国文在借款人处签字,张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刘国文系春光种业的股东,其带着公司公章到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借款单位为“春光种业”,借款人为“刘国文”,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借款系刘国文及春光种业共同用款,故原告与春光种业、刘国文借贷关系成立,春光种业与刘国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欠款本金8.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张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春光种业法定代表人称公章在办公室放着,刘国文私自拿着公章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以自己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公司亦没有入公司账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春光种业对公章保管是否严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为其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不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春光种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刘国文、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洪伟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2%计息,2015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2%计息)。2、被告张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吉林省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刘国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