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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琛与张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琛,张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琛,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榆社县。(到庭)委托代理人邱莹,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上诉人梁琛因与被上诉人张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琛的委托代理人邱莹,被上诉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承担24608元(不满金额3382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根据司法实践,太原市营养费标准按照为50元/天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不符合实际,也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上诉人主要责任由其承担费用,不符合事实情况。2016年8月28日21时20分许,上诉人驾驶AD869G北京现代轿车在荣军医院从北向东准备左转弯(车处于停止状态),被上诉人张月乘坐康宇驾驶的电动车通过荣军医院西侧段宏饭店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为了躲避迎面而来的一辆小轿车,摔倒在地(距离上诉人四十米左右),由于车速太快,电动车一直滑行到上诉人的车上,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搭乘坐的车辆满载货物,开车速度过快,为了躲避其他车辆摔倒在地造成张月受伤,康宇应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车辆是静止状态,康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运输货物无任何执照,上诉人应当只承担次要责任。张月辩称,梁琛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所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梁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3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梁琛驾驶×××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小店区荣军南街荣军医院西侧路段宏云饭店门口由北向东左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康宇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着原告张月)发生碰撞,造成康宇及原告张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双侧下关节突及椎板多发骨折,胸背部、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办理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后完善相关检验检查,在全麻下进行胸椎骨折撑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4周门诊复查,据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及锻炼方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张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541.76元。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琛对于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康宇承担次要责任,张月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月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张月事故发生前为山西海之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250元。再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琛。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电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对认定书持有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月因交通事故主张赔偿合理合法,对于有证据佐证及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62306.7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天100元,支持2900元;3、营养费,酌情按照住院天数支持每日100元,共计29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酌情支持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按4个月计算为13000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1元/天,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酌情支持60天,为101元*60天=60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25828元*20年*20%=103312元;7、二次手术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内固定手术治疗的客观事实,二次手术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0978.7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金额80978.76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83478.76元,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梁琛承担70%即58435.1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月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两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梁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435.13元;三、驳回原告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梁琛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情况,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判按照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梁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梁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梁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