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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与被告高三鑫、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杨建明、白国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高三鑫,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杨建明,白国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57号原告:李丽,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三鑫,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城拐峁。负责人:杨侯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延川县。负责人:鲁继东,系延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男,1969年8月17日,汉族,山西省人。被告:白国飞,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志亮,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绥德县。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陕西镇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高三鑫、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川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川公司)、杨建明、白国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米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被告高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增民、被告延川顺安公司负责人杨侯亮、被告人保财险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告白国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人保财险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明、新鲁运米脂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陕陕J287**车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955984.97元的30%计286795.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陕KA31**车主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米脂分公司和被告杨建明赔偿;三、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955984.87元的70%计669189.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J287**车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顺安汽车运输公司和高三鑫赔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6时40分许,驾驶人高三鑫驾驶陕J287**重型普通客车,由延安市驶往延川县永坪镇途中,行至205省道81KM+660M(延川县永平镇鲁家湾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杨建明驾驶的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高三鑫及乘车人李丽、郝晶等14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坪中队依法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三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丽受伤后,先在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延大附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多处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开放性骨折;4、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5、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6、多处皮肤擦挫伤;7、创伤性凝血;8、失血性贫血;9、电解质紊乱。随后原告到西安红会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576天。陕J287**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座位险。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三鑫辩称:1、被告高三鑫愿意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李丽相应的经济损失;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延川支公司应当在合同保险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其他被告应在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4、高三鑫垫已付原告4万元。被告延川顺安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给原告垫付的金额是34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延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绥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在客运人承运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赔付数额不得超出保险额的50万元,另外在顺安公司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中,其中15万元系从我公司所借,故在赔偿时应当已经垫付的15万元予以扣除。被告杨建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新鲁运米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本属于运输车登记公司,也是分公司。登记的车辆也没有几台了,现在也不运行了,就是因为事故太多。也不收取客户费用,就那样登记着。公司也是空壳公司,所卖出的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绥德公司辩称:1、交强险已经赔偿过其他人的部分应当扣除,商业险部分应依法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过高,应依法核实;3、原告的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子长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32张;延大附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医药费发票11支;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出院证5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6支;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通知单1份、医药费发票11支、住院病案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发票13支、费用清单、处方笺2张、出院通知单1份;救护车及其他康复治疗费用发票16支。用于证明原告共住院576天,花医疗费564944.8元。二、火车票25张、长途汽车票33张、出租车票93张、飞机票及托运票9张;住宿费发票28张;食品发票18张、日用品发票11张;护工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家属的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日用品等费用。三、原告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原告在北京住院的必要性进行核查。各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中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和作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飞机票,食品发票和日用品发票不属于报销范围;原告出具的部分票据都是延川昊远公司,这部分显然与本案无关;护工费票据与护理费有重复计算,应当不予认可。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伤残补助费用,且对司法意见书提出质疑,鉴定意见和适用的规定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83天,花费医疗费531993.4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护理期限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600元。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与护理费重复,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日用品票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高三鑫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三鑫是适格主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陕J287**中型客车登记信息、陕J287**中型客车道路运输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陕J287**中型客车具有合法的应用资格及延川县顺安客运公司是陕J287**中型客车法律程序层面的所有人、人民法院查明及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三、高三鑫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7支,共计4万元。用以证明高三鑫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于高三鑫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延川顺安公司提供证据:顺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杨侯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思杰的收款收据2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国飞提供证据一、三支借条,共计48000元,用以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收据一支,用以证明白国飞支付了2000元车辆鉴定费。对于被告白国飞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高三鑫驾驶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由延安市驶往延川县永坪镇途中,行至205省道81KM+660M(延川县永平镇鲁家湾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杨建明驾驶的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高三鑫及乘车人李丽、郝晶等14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坪中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三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陕J287**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座位险。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丽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多处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开放性骨折;4、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5、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6、多处皮肤擦挫伤;7、创伤性凝血;8、失血性贫血;9、电解质紊乱。随后原告到西安红会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治疗483天。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丽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共丧失达一肢功能的28.4%,属九级伤残;股骨干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共丧失达一肢功能的25.6%,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建议为362日,其中50天需两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362日。鉴定费用为48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丽户口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并在延安市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原告李丽因此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993.42元、误工费675天×100元=67500元(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费41200元[(50天×2人×100元)+(31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3天×30元=14490元、营养费362天×20元=724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600元,以上共计845159.42元。还查明,陕J287**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三鑫,车户在被告延川顺安公司名下。被告杨建明驾驶的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国飞,车户在新鲁运米脂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绥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赔偿了54500元。被告白国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高三鑫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延川顺安公司给原告垫付345000元,其中包括向被告人保财险延川公司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高三鑫驾驶的客车时,由于被告高三鑫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杨建明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高三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明驾驶的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三鑫,被告顺安公司为该肇事车的被挂靠人,故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明驾驶的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国飞,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新鲁运米脂分公司,故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肇事车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足以赔偿应当承担的数额,被告白国飞与新鲁运米脂分公司不必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承运险,肇事车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中受伤人员较多,故人保财险绥德公司应当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其他受伤人员后剩余的数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按肇事车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分担。肇事车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赔偿的限额为5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三鑫承担,被告延川县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白国飞、高三鑫、延川县顺安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李丽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15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60000元。剩余损失77965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3398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00元(已经赔偿150000元);被告高三鑫赔偿原告45761.59元(已经赔偿40000元),被告延川县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丽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白国飞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返还被告延川顺安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9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325.8元,由被告高三鑫承担3028.06元,被告白国飞承担1297.74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高三鑫承担3360元,被告白国飞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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