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执恢31号李贵华申请恢复执行柳炳银、李春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华,柳炳银,李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0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李贵华,男,1963年4月1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柳炳银,男,1975年5月1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李春玉,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申请执行人李贵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柳炳银、李春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柳炳银、李春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贵华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履行款人民币8000元。本院受理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履行款人民币8000元。现履行款已全部结算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2930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限被告柳炳银、李春玉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李贵华欠款人民币8000元)调解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方审判员 张全庆审判员 李炬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磊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