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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吕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吕燕燕,米峰,张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4188号。法定代表人:李胜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燕燕,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审被告:米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审被告:张春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燕燕、原审被告米峰、张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地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依法应由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吕燕燕以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米峰、张春莲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以《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记录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德州市德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合同履行地为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