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潘光明、王丽萍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光明,王丽萍,王洪斌,李恩青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6562号之一原告: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塘村。法定代表人:顾峰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明,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丽萍,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洪斌,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青,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光明、王丽萍、王洪斌、李恩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无锡市南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人民陪审员 鲁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