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5566谭梦俊与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梦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566号原告:谭梦俊,男,1993年6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7370928869,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村永昌路。法定代表人:谭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梦俊与被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梦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现金发放。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2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贡红霞、XX鹏、李晓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贡红霞、XX鹏、李晓耘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形式上为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梦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