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葛君与徐林永、章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君,徐林永,章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736号原告:葛君,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永,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章君芳,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葛君为与被告徐林永、章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永、章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君起诉称:被告徐林永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林永、章君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林永、章君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林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徐林永不认识原告葛君,从无来往,原告葛君提供的条子出处不明。自2016年年初开始至9月份期间,被告徐林永与蒋斌做资金拆借业务。蒋斌均是用其妻子吴平的账户与被告徐林永进行资金往来,吴平系另案起诉被告的原告[案号为(2017)浙1003民初4737号]。因时间过长,蒋斌告诉徐林永还有本息未清,徐林永轻信了蒋斌,按蒋斌所说出具了190000元的条子。本案借款是当时蒋斌将现金送来后被告徐林永打的条子,该笔账应在被告徐林永与蒋斌的总账中扣除结清了的。被告徐林永与蒋斌间的债务系两人合作的业务,与徐林永妻子即被告章君芳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葛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林永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林永、章君芳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林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君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章君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徐林永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其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徐林永向原告葛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大写)元,¥2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徐林永,日期2016.9.14。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徐林永。”借款后,被告徐林永至今未偿付本息。另查明,被告徐林永、章君芳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林永向原告葛君借款20000元,有被告徐林永出具的借条为凭,虽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出借人,故原告与被告徐林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徐林永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徐林永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林永归还。现被告徐林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林永、章君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林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本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蒋斌业务往来的款项且该款双方已结清、该款不应作为其与章君芳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永、章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林永、章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