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明莉与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莉,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637号原告:杨明莉,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海。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杨明莉与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8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12,000元,现被告拖欠了原告2015年9月开始的工资。2015年11月中下旬,公司开始停产,公司员工集体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后被退回。被告处的很多员工开始申请仲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有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6,800元。被告为原告缴某公积金至2015年10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处。2016年3月10日,何飞鹏受原告等人委托,向本院邮寄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载明被告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未向员工发放工资,现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故申请破产,以偿付其债务。原告等员工在破产申请书上签字。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至8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0,738.67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7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通字第34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EMS回单、破产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首先,2015年9月、10月,该期间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也尚在为原告缴某公积金,结合破产申请书,可以确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但2015年11月之后,原告公积金由案外人缴某,本院难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对于工资标准,合同约定的是6,800元,但根据原告银行明细,实际支付高于该金额,被告未到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实际组成,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按原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10,738.67元支持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合计21,477.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处于不经营状态,已无法向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本院支持经济补偿金10,73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莉2015年9月、10月工资合计21,477.34元;二、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莉经济补偿金10,738.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俞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