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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2015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05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05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汕路汽车总站出入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穿的米色裤右口袋中缴获一小包白色晶状体固物疑似毒品冰毒,经检验,净重2.5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该包毒品系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贩毒嫌疑人“阿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作为报酬,在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葵花中学附近的溪墘交给其,后叫其将该包冰毒送到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汽车总站,交给一手机号码为132××××4479的机主(另案处理)。当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大客车(车牌号码:粤V×××××)将混装在水杨酸苯酚贴膏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惠来县运至汕头市潮汕路汽车总站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5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阿某”将物品交给其运送的时候并没有说明该物品就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汕路汽车总站出入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穿的米色裤右口袋中缴获一小包白色晶状体固物疑似毒品冰毒,经检验,净重2.5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该包毒品系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贩毒嫌疑人“阿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作为报酬,在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葵花中学附近的溪墘交给其,后叫其将该包冰毒送到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汽车总站,交给一手机号码为132××××4479的机主(另案处理)。当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大客车(车牌号码:粤V×××××)将混装在水杨酸苯酚贴膏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惠来县运至汕头市潮汕路汽车总站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913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检定说明、检定结果,通信记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大客车及汽车客运站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缴获毒品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托其转交的物品是毒品而仍代为运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8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原一审上诉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阿某”将物品交给其运送的时候并没有说明该物品就是毒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2017年1月17日原一审开庭时的多次供述中,以及在2016年9月22日本人所写的悔过书中,都称其知道“阿某”交给他运送的物品就是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肉”(指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其为了掩人耳目,特意到惠城镇内的一家药店内购买了一盒水杨酸苯酚贴膏,拆开后用该药盒混装毒品,上述多次供述内容前后一致,细节相互吻合,且与通信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明知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而进行运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已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在原一审上诉及2017年8月18日的庭审起初阶段辩称其不知道所运送的物品就是毒品,但在之后的庭审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都无异议,仍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庚亮审判员  李树文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