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020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曹翔,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纪小龙罚金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曹翔应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曹翔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曾承富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