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秩润与谢孝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秩润,谢孝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90号原告:李秩润,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孝镌,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李秩润与被告谢孝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孝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秩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孝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谢孝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谢孝镌以缺乏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李秩润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3%,李秩润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借款后,谢孝镌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便拖欠借款本息至今。谢孝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秩润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李秩润、谢孝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谢孝镌于2015年2月22日向李秩润借款1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认为,谢孝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李秩润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2日,谢孝镌以缺乏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李秩润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谢孝镌付息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秩润主张谢孝镌欠其借款1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秩润有权随时向谢孝镌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李秩润催讨后,谢孝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李秩润请求谢孝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李秩润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低于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予以支持。谢孝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孝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秩润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谢孝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人民陪审员 潘兴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