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林、黄烈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黄烈坪,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8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烈坪,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良,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黄烈坪、原审第三人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黄烈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原审第三人梁良的诉讼代理人肖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林上诉认为,双方通过案外人任某,口头达成了约定:借款100万,月息四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0万元转款,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指定账户支付利息,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并已按约履行。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烈坪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仅有100万转账记录,但未有证据证明这100万的性质。上诉人还款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双方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能构成借贷关系;二、案外人任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黄烈坪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张林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由黄烈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判认定,2013年6月3日,从梁良的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进入黄烈坪银行账户。之后,黄烈坪分14个月每月4万元向案外人廖佳共计支付了56万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林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林以黄烈坪收到第三人打款100万元、收款后黄烈坪分十四个月向案外人廖佳支付56万元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是不足以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出借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张林在庭审时没有到庭,张林在诉状中称“通过朋友提出因做生意需要借款”,是哪位朋友、如何商谈、商谈了几次、在什么地方商谈、哪些人参加、资金来源、利息如何约定、何时归还这些细节问题原告都该到庭向法庭作陈述。借款100万元对谁来说都不是小数目,借贷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没有借款凭据、没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材料,没有商谈过程、没有还款期限等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就算100万支出时是为了资金安全通过第三人支付可以理解,那么每月收4万元就该没有风险,为什么连续14个月向案外人廖佳支付,停止支付后有没有催收都该有证据材料,这些也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应当就借货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次重审中双方均提交了二审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任某与第三人梁良是朋友关系、第三人梁良与黄烈坪不相认识、案外人任某与黄烈坪是朋友关系,本次庭审中黄烈坪还举证证明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4日,有329000元),张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林主张的双方是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全案受理费13800元,原审已减半收取,重审不加收),由张林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一、(2015)叙永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黄烈坪借款100万元目的是借给刘春洪。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款项的用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质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黄烈坪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黄烈坪与张林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2013年2月7日任某向黄烈坪转款的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任某通过这次还款已经结清了与黄烈坪之间的债务,之后再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任某与黄烈坪之间于2013年2月7日有两笔转款行为,但不能证明任某与黄烈坪之间是否结清所有债务,更不能证明张林和黄烈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则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2016)川05民终100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任某、廖佳、张林的证言可以证明张林借钱给黄烈坪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庭审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任某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任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质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任某在庭审笔录中的证言与本案二审中上诉方的陈述明显矛盾,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廖佳在庭审笔录中的证言不能证明黄烈坪支付利息或还款给谁的意思表示,故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至于张林本就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言。该份庭审笔录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黄烈坪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第三人梁良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林与黄烈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黄烈坪需向张林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张林认为,双方已通过任某达成借款合意,张林向黄烈坪转款100万元,黄烈坪向张林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均系不争的事实,张林与黄烈坪之间构成借贷的法律关系,黄烈坪应偿还张林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审查,张林的确于2013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给梁良,同日,梁良也的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到黄烈坪账户。据梁良自认,其转给黄烈坪的100万元则系张林转出的100万元,即黄烈坪收到的100万元实际来源于张林。但张林与黄烈坪之间并未就该笔借款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黄烈坪认可其收到梁良转来的该100万元转款,但辩称该款系黄烈坪与任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与张林之间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应当就借货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张林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黄烈坪否认与张林存在借贷关系,主张该款系黄烈坪与任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黄烈坪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烈坪提供了其与任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其主张,且任某于(2016)川05民终1007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黄烈坪就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向任某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梁良于(2016)川05民终1007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梁良系接受任某的指示将张林转入的100万元转给黄烈坪。本院结合黄烈坪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任某和梁良的证言,认为黄烈坪对其抗辩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张林应继续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林未有证据证明其与黄烈坪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联络,且张林申请的证人任某也证明张林与黄烈坪并不认识。张林认为双方系通过任某达成的借款合意,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黄烈坪委托任某向张林借款。故张林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黄烈坪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联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张林要求黄烈坪向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其与黄烈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