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尹小叶与王爱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叶,王爱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343号原告:尹小叶,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邢台县会宁镇毕支江村***号。被告:王爱林,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邢台县南石门镇南贾乡村。原告尹小叶与被告王爱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小叶、被告王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小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尹小叶与被告王爱林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通过短暂的接触后于2015年7月1日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7年1月9日在邢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爱林离婚,经法院做工作以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王爱林辩称,原告纯属骗婚,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退还被告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通过短暂的接触后于2015年7月1日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双方就不再联系,婚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双方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7年1月9日向邢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以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旧没有同居生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没有再婚,在与被告王爱林网上聊天以及与王爱林结婚以后仍与前夫同居生活,且现在还在一起同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前夫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恋爱结婚,且至今仍与前夫同居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赔偿。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彩礼,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小叶与被告王爱林离婚;二、原告尹小叶赔偿被告王爱林精神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