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金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金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星港大道88号西楼9楼。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雨润城星雨华府3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鑫,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杨,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所。上诉人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金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雨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税前工资71533.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上诉人请求发放的4个月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入职上诉人单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营销部销售员。2016年7月,雨润控股集团监察中心接到客户举报,举报被上诉人私自向客户索取工抵房好处。雨润地产集团总经办负责对该事件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为该事件属实,被上诉人私下联合外部中介公司替工抵单位转卖工抵房,收取好处费。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自己有收过客户的金钱,且在一审开庭时也再次认可任职期间收取了客户的好处费。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私自收取客户的好处费,对公司口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危害到公司的利益,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项第8条“若乙方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情形的,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并可追究乙方相应的责任。”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八项第4条约定“甲方的《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雨润地产集团《员工手册》第六章廉政管理制度、第七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节第(10)点,“有私拿回扣。贪污受贿、损公肥私、挪用公款及严重侵占公司财物等行为,由盗窃、诈骗等不良行为或由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造成公司损失的,还须进行经济赔偿。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销售证据。根据雨润地产集团《员工手册》第九章保密管理制度第一条被上诉人提供的缴款确认单、请佣付款审批表等证据为经营策划类文件,属于绝密级文件。房价的泄露将会对我单位其他购房者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引起退房等情况发生。我单位将对被上诉人保留追究的权利。被上诉人顾金杨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雨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雨润公司无须向顾金杨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7153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顾金杨进入雨润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双方庭审中确认2016年7月至10月顾金杨的工资连同佣金在内合计71533.5元未予发放。2016年10月11日,顾金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7月26日,常州伟凝有限公司给本人3000元用于解备案,后本人已将3000元交于公司”。2016年8月25日,雨润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收取雨润公司现金3960元,收款事由为退回工抵房7-甲-1101佣金。雨润控股集团第八人力资源部二0一四年版《员工手册》第六章廉政管理制度第二条明确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对地产集团及其下属城市公司现职、离职的员工(包括过去、现在)问题,以及适用于一切危害公司利益行为问题的举报,该章第六条举报内部包括但不限于:……(十)、赌博、不正当收礼、接受直接利益相关方的不正当吃请、亲缘关系等行为;(十一)重大泄密行为(按总经理级标准进行奖励);(十二)其他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手册第七章第十节奖惩管理中第三条惩罚规定“……6、解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造成公司损失的,还须进行经济赔偿。……(8)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有关条款;……(10)有私拿回扣、贪污受贿、损公肥私、挪用公款及严重侵占公司财物等行为,有盗窃、诈骗等不良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雨润公司自述该《员工手册》是经过雨润集团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且在雨润公司内部办公网络有公示,顾金杨的行为虽暂时没给雨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影响到了其他工抵房单位对雨润公司的信任。一审庭审中,雨润公司陈述:2016年7月接到举报称顾金杨私自向客户索取工抵房好处费,该行为对雨润公司口碑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依据雨润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廉政管理制度及第七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节第三条第六点第(10)项之规定不予支付顾金杨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报酬。顾金杨对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将该费用交于雨润公司,且即便雨润公司所依据的内部管理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也只能辞退顾金杨,不能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因雨润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顾金杨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雨润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71533.5元。2017年1月16日,该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裁决雨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顾金杨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71533.5元。雨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双方庭审确认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顾金杨的劳动报酬为71533.5元,该费用雨润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现雨润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关于解聘之规定不予支付顾金杨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因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雨润公司无需向被告顾金杨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71533.5元的诉讼请求;二、雨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金杨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71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顾金杨在提供劳动期间向客户收取好处费的行为确有不当,上诉人雨润公司对此可按其单位规章制度作相应处理,但对于被上诉人顾金杨的剩余工资亦决定不予支付应有充分的合法依据;上诉人雨润公司认为按其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如劳动者存在私拿回扣等行为,公司可予以辞退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造成公司损失的,还须进行经济赔偿,该规章制度并无可扣减劳动者工资的条款,更不存在不需要支付所有剩余工资的条款,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雨润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顾金杨剩余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雨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 阳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