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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谢德海、文永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谢德海,文永萍,黄世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松江路138号。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德海,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萍,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灌阳县。被告:黄世豪,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谢德海、文永萍、黄世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德海、文永萍、黄世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