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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云和、方木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云和,方木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和,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木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中专文化,公务员,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方云和因与被上诉人方木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皖10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云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6月22日的赠与书无效。事实及理由:一、案涉赠与书系方木江书写,书写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村委会是2008年5月1日加盖的公章,说明赠与书不真实。二、赠与书上方佛鑫的签名中的“鑫”字与兄弟协议、关于兄弟协议中第一条的补充说明、情况说明上方佛鑫的签名中“鑫”字的书写方式不一致,可以反映赠与书上方佛鑫的签名系方木江模仿方佛鑫的笔迹所写。三、原审法院确认赠与书的内容是方佛鑫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方木江在另案的答辩状中陈述,方佛鑫曾提出要房子分一半给方云和,这才是方佛鑫的真实意思。四、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方木江未做答辩。方云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6月22日方佛鑫与方木江所立的赠与书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佛鑫与汪春花系夫妻关系,方云和与方木江是其两人的儿子。2005年6月22日,由方木江执笔,写下一份赠与书,其中:赠与人为方佛鑫,被赠与人为方木江,赠与事项为坐落在祁门县××乡里家××房屋××幢,赠与人方佛鑫在赠与书上签名并加盖了私章。事后,方佛鑫夫妇分别要求方雪梅、方云英(系其两人女儿)等人作为证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方佛鑫本人要求祁门县祁红乡塘坑头村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赠与书上盖章确认。方云和、方木江的母亲汪春花于2012年11月22日病逝,方云和、方木江的父亲方佛鑫于2014年10月7日病逝。原审法院认为,方云和以2005年6月22日方佛鑫与方木江签订的赠与书中其父亲方佛鑫的签名不是其惯用写法,系他人伪造为由,要求确认该赠与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后,方云和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要求对赠与书中方佛鑫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方云和认可赠与书中方佛鑫的印章系其父亲使用的私章。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05年6月22日方佛鑫与方木江签订的赠与书虽然系方木江代书,但确系方佛鑫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佛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实施赠与行为,赠与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对方云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云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云和承担。二审期间,方云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986年以前,方云和与方佛鑫、汪春花为一户。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方云和所做的笔录反映,就案涉赠与书上方佛鑫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方云和,如有异议,可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向祁门县祁红乡塘坑头村支书方祁太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方祁太陈述,赠与书是方佛鑫本人拿到村委会让村委会为他证明的,目的是想等他们两个老人过世后把房子留给小儿子方木江。方雪梅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是其父亲将赠与书拿给她签字的。方云英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是其母亲将赠与书拿给她签字的。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方云和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方雪梅、方云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兄弟姐妹关系,无证据表明方雪梅、方云英与方木江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向赠与书上签章的见证人进行调查时,各见证方的陈述可以反映,塘坑头村村委会以及方雪梅、方云英均是应方佛鑫或汪春花的要求在见证书上签章的。塘坑头村村委会以及方雪梅、方云英的见证行为并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塘坑头村村委会在赠与书上盖章的时间与赠与书订立时间是否一致不影响见证的效力。就赠与书上方佛鑫的签名是否为方佛鑫本人所书写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方云和,如其对赠与书上方佛鑫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依法申请鉴定。因方云和未按照法院释明要求提出鉴定申请,又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赠与书上方佛鑫的签名非方佛鑫本人所签署,仅依据赠与书上方佛鑫的签名中的“鑫”字与其他材料上方佛鑫的签名中“鑫”字的书写方式不一致,诉请确认方佛鑫与方木江于2005年6月22日所立的赠与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云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胡泽萍审判员  戴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