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家亮、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家亮,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家亮,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张爱玉,均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伍前岭2号。法定代表人:吴镜明。委托代理人:冯东洋、莫剑波,分别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袁家亮、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印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袁家亮与铭智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4日解除;二、限铭智印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袁家亮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2839.29元;三、限铭智印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袁家亮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25500元;四、限铭智印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袁家亮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53.85元;五、限铭智印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袁家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元;六、驳回袁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铭智印刷公司负担。袁家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铭智印刷公司向袁家亮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工资9452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铭智印刷公司向袁家亮支付2014、2015、2016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586.2元(8500元÷21.75天×3年×5天×3倍=17586.2元);三、维持其余判项;四、二审诉讼费由铭智印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业务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袁家亮提供的一份录音中,业务提成工资双方有反复、充分、直接的陈述,铭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镜明予以承认或未否认应当给予袁家亮业务销售总和税后10%的业务提成,也未否认曾经结算并支付过袁家亮一次10%业务提成,证明了双方约定业务提成10%的事实。录音中双方用普通话对话,音质清晰,具备鉴定条件,铭智印刷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其有责任申请鉴定却并未申请鉴定,铭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应当采信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袁家亮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销售合同以及铭智印刷公司2015年6月向袁家亮转账的16700元的事实证据证明铭智印刷公司与袁家亮对于业务提成已经作出明确约定。铭智印刷公司仅称是除去8500元工资,其余款项为业务和报销费用,却未作出任何解释及举证。一审法院在铭智印刷公司并未作出任何解释其所谓业务报销费用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此款项符合业务员的费用支出的特点是错误的,录音中吴镜明也承认或至少未否认支付过一次业务提成,恰好与此证据相吻合,互相印证。此外,证人刘某出庭的证言证实袁家亮作为业务员享有业务提成。二、一审判决关于年休假工资错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整一年,铭智印刷公司未给予年休假,这里要给5天的三倍工资。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4日,袁家亮享有2天的年休假,也只认定了一天。铭智印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确认袁家亮与铭智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铭智印刷公司无需支付袁家亮双倍工资差额62839.2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53.85元及经济补偿金12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袁家亮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袁家亮自身原因所致,铭智印刷公司有通知袁家亮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铭智印刷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袁家亮自愿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即袁家亮已放弃了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的一切权利,因此,铭智印刷公司无需支付袁家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根据打卡记录表显示,袁家亮自2016年1月30日起便未到铭智印刷公司上班,原因是因袁家亮携带公司财产逃跑。袁家亮侵占公司财产59000元的事实,其在起诉状中承认。铭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袁家亮携带公司财产逃跑后也于2016年1月3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松柏塘派出所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袁家亮自2016年1月30日起便未回铭智印刷公司工作,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因袁家亮自动离职所致,而非铭智印刷公司迫使袁家亮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铭智印刷公司无需支付袁家亮经济补偿金。三、根据铭智印刷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及员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袁家亮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且休假天数远远超过袁家亮实际应休假的天数,不存在有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即使存在有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标准应按1510元/月,而非8500元/月,因8500元/月是包月工资,已包括加班费等其它费用在内,在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剔除加班费等费用,故应按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铭智印刷公司是否需支付袁家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与时间;三、铭智印刷公司是否需支付袁家亮业务提成。焦点一,铭智印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袁家亮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袁家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袁家亮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铭智印刷公司应及时与袁家亮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保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袁家亮签署的承诺书并未放弃要求铭智印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的权利,故铭智印刷公司需支付袁家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铭智印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袁家亮上述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铭智印刷公司主张袁家亮在2016年1月30日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有及时通知袁家亮回来上班并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且铭智印刷公司确实存在拖欠袁家亮工资的情形,袁家亮在2016年2月4日向铭智印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因铭智印刷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袁家亮工资而由袁家亮提出解除并于2016年2月4日解除,铭智印刷公司需支付袁家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铭智印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袁家亮主张存在业务提成未支付,然而所提的录音、2015年6月份转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业务提成做出明确约定及铭智印刷公司需支付袁家亮业务提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对袁家亮所主张的业务提成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认定铭智印刷公司需支付袁家亮带薪年休假工资653.85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家亮、铭智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袁家亮、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