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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312号原告: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蚌埠路与安庆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96911078L。法定代表人:周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义乌市场三期1号楼A22,现住所地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3090945D。法定代表人:郑瑞,该公司经理。原告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其公司与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川经销商协议》,对销售的产品、合同期限、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截止2015年5月31日,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3051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5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3月31日的《东川经销商协议》一份。证明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数额为30513元。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川经销商协议》,约定:“第一章协议条款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按本合同中约定地区销售本合同约定产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十三条甲方每月3-5日将上月往来账目以传真的方式与乙方进行核对确认,乙方核对后应签字盖章传真给甲方,逾期(节假日除外)未传回的,视为默认甲方账目无误,15号前需将上月超出铺底部分付款,未及时付款的甲方有权暂停发货,并进行清退。…第三章协议补充部分第六条其他补充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铺底货款在2015年10月底前结清(铺底金额为叁万元整)”。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公司欠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伍佰壹拾叁元整。”2016年12月31日,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账单中盖章确认并备注:“2017年正月十五后来清账,到时将剩余货退回厂家后,货款两清。”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所欠货款数额为30513元,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东川经销商协议》中约定铺底货款在2015年10月底前结清,但对账单中约定2017年正月十五后来清账,已经变更了《东川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以对账单为准,因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51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东川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六安市瑞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荣代理审判员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