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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波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822号申请人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99号创世纪新城A栋24层140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波,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方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波偿还申请人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22397.65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本息19374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再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本息22239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方波已缴纳的6万元保证金应予抵债)。并承担担保费12000元、律师费13950元、案件受理费2797元、执行费3667元,以上共计254811.65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方波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0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帆审判员 曹 锦审判员 黄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