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庆与崔风文、吕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崔风文,吕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499号原告:郭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风文。被告:吕鹏霞(曾用名吕雯雯)。原告郭庆与被告崔风文、吕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文、被告吕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以建筑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60000元,交付借款后被告写下借原告6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拒付,被告崔风文已失去联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崔风文未答辩。被告吕鹏霞辩称,1、请原告律师转告郭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2、也请原告律师转告郭庆,吕鹏霞认为原告的妻子不应该把钱借给崔风文;3、原告不应该起诉吕鹏霞,吕鹏霞因为这次婚姻已经身无分文,崔风文称是建筑工地需要而借钱,但没有用于家里一分;其次,吕鹏霞也不需要崔风文给钱,吕鹏霞是安丘二中教师,承担着家里的一切费用,吕鹏霞不知道原告律师有没有给妻子买过东西。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崔风文只给吕鹏霞买过一个T恤、一个皮外套,现吕鹏霞家里还是2003年奶奶购置的家俱。吕鹏霞不知道原告凭什么把其告上法庭,作为一名律师,想方设法抠出吕鹏霞的每一分钱,吕鹏霞有吗?还有钱吗?原告方可以去吕鹏霞家里看看还有一分钱吗?吕鹏霞要是早认识原告律师,请其做吕鹏霞的律师,原告律师会为吕鹏霞辩护的,吕鹏霞没有钱请律师,但原告有。2015年8月7日吕鹏霞与崔风文在民政局离婚,之前在本院起诉过两次,但都没有离成:大约在2014年9月或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崔风文不同意;半年后转到2015年3月或4月吕鹏霞第二次起诉,吕鹏霞没有拿判决结果,因为等不了了,直接去了民政局。原告提供的证据很清楚,并未写欠某某某现金多少元,假如崔风文随便写一个欠条,他人捡到都可以起诉,吕鹏霞认为不应采纳。原告更没有权利起诉崔风文前妻吕鹏霞,因为事实不清楚。2012年的欠条,现在已经是2017年了,已经过了起诉期了。该欠条上没有吕鹏霞的签名,且崔风文只是说借现金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出已经交付。综上,吕鹏霞没有义务替崔风文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5日原告郭庆持书写的借条一份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崔风文2012.11.11号”。被告吕鹏霞答辩及质证称,其对原告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本案庭审中,原告郭庆补充称,是其本人在潍坊工地上交付给被告崔风文的现金。另查明,2014年10月吕鹏霞曾诉来本院,要求与崔风文离婚。崔风文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不准吕鹏霞与崔风文离婚。本案中,被告吕鹏霞自称于2015年8月7日与被告崔风文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吕鹏霞对原告郭庆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鹏霞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出已经交付,而被告崔风文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上述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崔风文向原告郭庆借款6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吕鹏霞辩称欠条上没有其签名,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义务替崔风文偿还,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鹏霞辩称2012年的欠条,现在已经是2017年了,已经过了起诉期了,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风文、吕鹏霞共同偿还原告郭庆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