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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9年1月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6年11月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三人相约实施盗窃。8日凌晨1时许,三人至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村路边,用事先携带的工具,将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铲车上的一组电瓶、吴某某130型货车上的一组电瓶、何成拖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三人盗得电瓶后返回之前盗窃电瓶的货车处,将毛某停放在货车旁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三人将盗得的电瓶及摩托车藏匿于吴家营村外的路边后进到吴家营村内,在一出租房前,三人将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车盗走。随后三人骑乘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与踏板摩托车携带盗得的电瓶逃离现场。2017年3月8日上午,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被人赃俱获。经鉴定,杨某某被盗铲车电瓶价值285元;吴某某被盗货车电瓶价值238元;何某被盗拖车电瓶价值273元;毛某被盗踏板摩托车价值1990元;夏某某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2052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838元,现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17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与“黄毛”(另处)三人相约至昆明市呈贡区彩云路与祥园街交叉口处,使用携带的工具,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基站房内的十二支南都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盗走。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池卖至昆明市官渡区宏仁老村一废品收购站,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十二支南都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价值4768元。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838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6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收款收据、发票、电动车合格证书、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采购订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刘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四、扣押在案的剪线钳、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秦雄伟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