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双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双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954号原告:西安双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莉,总经理。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原告西安双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朋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智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智公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凯智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凯智公司代理原告申办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800000元服务费,但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凯智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查确认的证据如下:1、《服务协议书》,经核对原件真实,虽然证据末尾乙方和担保人处二被告的签章并不明确,但由于被告凯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协议主义务项目,而被告王某明显不具备履行协议主义务的能力,故根据合同内容可推定协议书中乙方应为被告凯智公司,担保人为被告王某,该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经核对原件真实,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凯智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凯智公司代理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原告需要的相关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被告凯智公司预付服务费用800000元;被告凯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负责完成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施工企业资质申办并取得资质许可证书;被告凯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负责完成原告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企业资质申办并取得资质许可证书;若被告凯智公司未能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办下来,则退还原告800000元支付款项;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凯智公司在协议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凯智公司在协议项下的义务、责任履行并承担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按照被告凯智公司指示,通过原告会计人员成小芳的账户向被告凯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莉支付800000元服务费用。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要求二被告退还服务费,二被告虽同意退款但并未实际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凯智公司《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00000元服务费用,但至今被告凯智公司未履行协议主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服务协议书》。根据《服务协议书》,被告应凯智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的800000元服务费。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凯智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服务协议书》,判令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双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二、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返还原告西安双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用800000元;三、被告王某对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