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诉上海农光园艺专业合作社、樊龙章、骆益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上海农光园艺专业合作社,樊龙章,骆益聪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146号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上海农光园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金权。被告:樊龙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吴榕。第三人:骆益聪。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农光园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樊龙章(以下简称被告二)及第三人骆益聪(以下简称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施金权、被告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吴榕、第三人骆益聪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6组的5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诉讼中明确被告一与被告二均负有归还土地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土地使用费(按每年33,256元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虾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亭林镇金门村16组的虾塘12只(土地面积51亩)租赁给被告一,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3,256元。被告二通过二次受让成为上述土地实际使用人。2015年12月中旬,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一到期将终止租赁关系不再续租,被告一表示同意,然时至今日,被告一尚未返还上述租赁土地,仍由被告二实际占用,原告先后做了数次劝搬工作,均无果,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被告一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虾塘已经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归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也已经按约支付清楚,我方没有理由承担责任。同时,在庭审中称,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由第三人转租给被告二,每年的土地使用费等款项是由被告二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我方,我方再支付给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一承认2015年的租金因第三人未支付故未给原告。被告二辨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二,被告二是从第三人手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二和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告明知有转让事实,但在6个月内没有向被告二提出异议,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提交任何材料给被告二和第三人,应视为原告认可转租事实。三,2014年3月,原告在没有任何通知下,擅自安排工作人员对被告租用的虾塘土地进行推土,妨碍被告二正常使用租赁土地,对此,被告二及其配偶到政府多次上访,从而导致2014年3月至今被告二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四,根据被告二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被告二可以使用土地到2021年。综上所述,被告二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第三人辨称,其和被告一是合伙关系,与被告二是转租关系,其与被告二的转租协议期限至2016年底结束。2014年底的时候,原告不让被告二养殖,是原告做的不对,后来原告允许被告二养殖到2016年底,被告二此后自己不养,又不让别人养,还占着原告的土地,就是被告二的不对了。至于土地使用费等款项的支付如同被告一所述。第三人承认2015年的租金从被告二处收到后未支付给被告一。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一建立口头虾塘承包关系,被告一并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每年向原告缴纳虾塘土地租金30,600元,2015年起被告一未缴纳原告虾塘土地租金。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通知一份,通知指出双方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一必须于同��12月31日将51亩虾塘交还原告,被告一于2015年12月13日在签收单上签名,同意终止虾塘土地租赁关系,归还虾塘土地,但因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等就推土、虾塘不能正常养殖损失、转让损失等发生纠纷,虾塘仍然由被告二占用至今。2,2011年1月起,被告一与第三人建立口头承包合伙关系。第三人自2010年2月起实际承租涉案的原告虾塘。2011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二口头约定由第三人将虾塘转租给被告二,并约定因第三人在虾塘有投入,转租转让费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二遂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第三人“买塘押金”1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支付第三人50,000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第三人3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第三人20,000元,共计被告二支付给第三人“转塘费”210,000元。2012年2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二补签《关于虾塘转让使用权的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原有的亭林镇金门村天使天鹅园南占地面积55亩的虾塘转让给被告二,塘上设施包括房子三间,增养机十台,转让费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并约定该塘合同还有五年(至2017年2月10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帮助被告二续订承包协议。嗣后,被告二即在虾塘从事养殖经营。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二发出养殖户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承诺书(水产养殖类),2012年9月24日被告二支付给第三人虾塘土地租金30,000元,2013年12月,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二2014年塘租费33,000元,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确认2014年账已结清,收到2015年塘租费33,000元(但第三人未按照与被告一的约定将此款交付给被告一)。3,2014年3月22日,被告二向金山公安分局亭林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到场了解是“第三人将鱼塘承包给被告二,政府今日派人推土,引发纠纷,通知金门村工作人员到场处理”。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二发出搬离通知书,称位于亭林镇金门村16组的51亩虾塘,属于原告所有集体土地,被告二“既无法律依据且未经村委会同意之下,侵占并滞留于该虾塘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二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自行搬离被非法侵占的虾塘。但被告二不同意,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4,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二就原告通知其搬离虾塘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事宜分别向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金山区人民政府及上海市政府信访,三级政府分别作出了答复,其中2016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的最终答复意见与镇政府、区政府信访部门的答复基本一致,即认为被告二反映的虾塘位于金门村16组,但被告二是转包经营户,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而该虾塘在2013年1月1日由原告与被告一(其中亭林镇政府的答复称原告是与村民施金权签订租赁合同,施又转包给第三人,而区政府及市政府的答复中改称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签订租赁合同,而施金权未经原告同意转包给第三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施金权已经协商终止合同。原告随后友情提示被告二,要求被告二于2015年底收获结束后搬离,但由于被告二提出赔偿要求,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协商搬离,均因被告二不配合,既不搬离又不经营,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经复核认为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二并无合同关系,现被告二应与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维权,而非向村委会主张赔偿请求,故该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受理范围,不再受理被告二的信访。诉讼中,被告二称因原告及其他侵权人的违约违法行为,给被告二造成了几十万元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转塘费、虾塘不能经营的损失等,但被告二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门村农民集体土地权证、宗地图、《虾塘承包协议书》、财务收款账册(历年租金收据)、要求与被告一到期终止合同的通知及回执、三级政府对被告二信访的回复意见、要求被告二限期搬离的通知、由被告二提供的被告二与第三人的《关于虾塘转让使用权的协议》、原告发给被告二的《金门村养殖户水产养殖类质量安全生产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第三人收取被告二转塘费、租金的收条、被告二信访的政府回复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虾塘承包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已经到期终止。而被告一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承包关系及第三人与被告二的转包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但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及被告一虽未书面授权给第三人转包权,但根据三方多年履行情况,尤其是在2014年3月22日因推土事件被告二向派出报案后,民警已经指明三方关系,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二的身份,后被告二多次信访,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原告直接向被告二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应视为原告及被告一默认第三人与被告二的转包关系。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土地平整中对被告二转包经营的虾塘的所谓推土行动,导致矛盾爆发。但必须指出,原告与被告一的租赁合同已经在到期后协议终止,第三人与被告二的转包合同至2017年2月11日也已经到期,目前被告二仍占用原告虾塘土地,没有约定的根据,也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二应当归还原告虾塘。鉴于原告与被告一已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虾塘��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2016年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及归还虾塘没有依据。被告一所欠原告的2015年虾塘租赁费,原告表示由双方在押金中结算,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二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虾塘土地使用费,因此期间在被告二与第三人《关于虾塘转让使用权的协议》约定的期间内,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这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2月11日至今,被告二仍然占用原告虾塘,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但应参照被告二与第三人之间的租金标准,再考虑被告二未开展虾塘经营的情况,本院酌定以每年2.5万元计算虾塘土用使用费。至于被告二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被告二认为原告的不当行为侵犯其权利、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观点,鉴于被告二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议,被告二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龙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6组的51亩用于虾塘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樊龙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年2.5万元为基数(折合每月2083.33元),自2017年2月11日至虾塘归还日止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虾塘土地使用费;三、驳回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上海农光园艺专业合作社承担300元,被告樊龙章承担20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阳审 判 员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谭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