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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与赵永丰、赵丹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赵永丰,赵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昆池街2-15。法定代表人:于金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彬,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丰,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乾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丹,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生,吉林省乾安县。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永丰、赵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字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赵永丰、赵丹返还宏利公司回购款40万元;赔偿赵永丰、赵丹拆迁违约金66万元;赵永丰、赵丹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40万元回购底商的事实。1.2011年赵永丰、赵丹要求用一个宏利公司已经给其回迁的160平方米底商换40万元,赵永丰、赵丹出具收据。之后,赵永丰、赵丹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目的是无偿占有40万元。2.收条上的附加条款是赵永丰、赵丹精心设计的骗局第一步。3.赵永丰、赵丹以诉讼方式确认用40万元调换的160平方米底商归其所有是骗局的第二步。一审判决简单确认收条具有双重属性,无偿占有了宏利公司40万元。(二)赵永丰、赵丹拖延拆迁三年零八个月的事实。1.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赵永丰、赵丹拖延三年零八个月抗拒拆除,影响了小区整体建设施工,造成所有被拆迁户不能按时回迁和对所有被拆迁户赔偿的后果,给宏利公司造成严重的亏损。2.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及时进行开发建设及被拆迁人延迟腾迁,判决宏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动迁通知上,赵永丰签字认可,同意七日内将房屋腾空,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应是直接证据。二审法院以未能获得拆迁许可证为由,判决赵永丰、赵丹不予交房、占有宏利公司40万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1日,赵永丰、赵丹向宏利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昆池街52委8组芙蓉小区开发商于金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为2010年9月30日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中底商一楼一底160平方米的退回款,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如于金业2012年6月30日前不能动工,于金业不能以任何理由要回此款,中途转让或各种原因不能施工,年末不能交工,不能要回此款。”赵永丰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9月30日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青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该《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长青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交房。宏利公司承继了长青公司该协议的义务,在约定回迁时限即将到来时,宏利公司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等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形成《收条》。该《收条》虽然存在40万元为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中底商一楼一底160平方米退回款的内容,但也包含了宏利公司不能如期动工、中途转让或各种原因不能施工,年末不能交工,不能要回此款的违约内容。事实上,宏利公司于2015年取得合法拆迁手续,并于2015年建设回迁房屋,且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对《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所涉回迁房屋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此时,宏利公司对4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宏利公司不能依约如期履行回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对宏利公司主张赵永丰、赵丹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确定宏利公司不能如期拆除、回迁协议约定房屋是因不能如期办理拆迁许可所致,赵永丰、赵丹在此情形之下不予交出拆迁房屋,不能视为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