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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忠惠与刘祥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惠,刘祥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996号原告:黄忠惠,女,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沛,男,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忠惠与被告刘祥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忠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祥沛向原告黄忠惠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黄忠惠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沛未予以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被告刘祥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祥沛向原告黄忠惠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黄忠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忠惠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当日,原告即转账支付给被告3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刘祥沛向原告黄忠惠借款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3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忠惠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30万元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为限);二、驳回原告黄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祥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祥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