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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祥华、张启分等与龚泽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祥华,张启分,龚泽,龚凯,龚学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605号原告龚祥华,男,194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张启分(张启芬),女,194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龚泽,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龚凯,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龚学,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龚祥华、张启分诉被告龚泽、龚凯、龚学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祥华、张启分、被告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泽、龚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祥华、张启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400元,至二原告临终时止。2、二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630.59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迈体弱,时常需要人照顾,其子龚泽在平时未尽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对老人的生活不尽赡养义务,在2017年6月份二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费用8630.59元,其子龚泽未尽赡养义务,都是其他两个儿子照顾。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同为子女,就要分担照顾老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二原告过度有生之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凯辩称,赡养费是要给的,被告龚凯没有意见,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龚学支付1000元,剩下部分是由龚凯支付的。被告龚泽、龚学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长子龚凯、次子龚泽、三子龚学)一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2016年龚祥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为1452.29元,张启分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为391.79元,合计1844.08元。二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6天(龚华祥的2017年6月3日至6月19日,张启分的2017年6月8日至6月16日),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找人护理,支付护理费16天X80元/天=1280元。原告与被告对赡养费问题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33.2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赡养费的给付内容主要分六个方面(1、老年人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的小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被告(龚泽、龚凯、龚学)在其二原告年迈体弱且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三子一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费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但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主张要求每个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为1844.08元,护理费1280元,合计3124.08元,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泽、龚凯、龚学从2017年9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龚祥华、张启分)赡养费人民币各200元,每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止原告(龚祥华、张启分)临终时止。二、由被告龚泽、龚凯、龚学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各支付二原告(龚祥华、张启分)医疗费等费用1041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龚祥华、张启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被告(龚泽、龚凯、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