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安县宏康餐具消毒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秦安县宏康餐具消毒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安县宏康餐具消毒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秦安县宏康餐具消毒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秦安县宏康餐具消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秦安宏康消毒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未按法律条款作出的(2016)甘05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完全错误,判令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实属不当,无法律依据支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可判令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60个月的双倍工资完全错误;2、一审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交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实业保险费(按天水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予以确定)的请求,完全错误。二、一审人民法院判令支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1099.97元,判令不支持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实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未按法律条款作出的(2016)甘05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完全错误,判令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实属不当,无法律依据支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安宏康消毒中心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辞退引发的纠纷是合适的,对于无固定期间的合同的认定也是清楚的。二、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驳回60个月的双倍工资完全正确;一审法院驳回补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也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判令双倍工资2955元和支付10625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发放工资的差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之间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已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确认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发张某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800元;4.判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向张某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78000元(正常工资已支付);5.判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承担给付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3500元、赔偿金27000元,计40500元;6.判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缴张某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天水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过程中,张某对诉讼请求第六项变更为:判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缴张某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如在补缴不能的情况下,判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按社保机构规定标准直接给张某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安宏康消毒中心系2005年8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具消毒服务”。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招用张某在其餐具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张某的工资双方口头约定为:2006年2月16日--2007年8月为210元/月;2007年9月--2008年11月为255元/月;2008年12月--2010年8月为405元/月;2010年9月--2011年6月为600元/月;2011年7月--2012年10月为750元/月;2012年11月--2013年10月为900元/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为1100元/月;2014年8月以后为1500元/月。2014年12月,秦安宏康消毒中心的原厂址被政府征收拆迁,准备裁减用工人员。2014年12月9日,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法定代表人蒲某来到原告工作的车间,张某说:没碗怎么洗。蒲某便对张某说:就让你走(辞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于当日结清工资后离开被告,再没有上班。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张某向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等(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2015年1月30日,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2014】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某的仲裁请求。为此,张某起诉来院。庭审中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对自2006年2月16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被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招用,在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处工作,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该条规定,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之间自2006年2月16日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该上述规定,由于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已超过一年,故应视为已于2009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因此,张某要求确认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之间自2006年2月16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交时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2月,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因原厂址被政府征收拆迁,准备裁减用工人员,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2月9日,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法定代表人蒲某向张某口头提出辞退意见后,双方虽发生了争议,但张某即于当天结算领取工资后离开,再没有上班;而且,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同意不辞退原告,让其继续上班,但张某坚持认为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不愿意再继续上班。因此,应当视为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后,张某同意,双方对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进行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已于2014年12月9日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法规定,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当不得低于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从张某举证来看,自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招用原告至2013年,双方约定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给张某的月工资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作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由于秦安宏康消毒中心给付张某的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张某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张某实发工资数额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差额为10625元。对于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算一年;张某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月提起仲裁,在驳回仲裁请求后,又于次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故秦安宏康消毒中心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在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应当给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张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张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为8年10个月,其工作年限应按9年计算,经济补偿的期限应为9个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张某的平均工资为1233.33元;据此计算、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233.33元x9个月=11099.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张某起诉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11099.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自2006年2月16日招用张某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以上规定,双倍工资应当从该法施行之日起算。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应给张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张某2008年2月至11月的工资为255元/月,2008年12月的工资为405元/月,双倍工资总额为5910元;张某正常工资已经付清,在双倍工资中,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还应付2955元。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双倍工资29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时,在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提出解除意见后,经协商一致进行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双方系协商达成合意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法规定;而且,张某未提交有关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据。因此,对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要求赔偿的问题。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在招用张某期间,没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3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张某要求判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告知张某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于张某认为,如不能补缴要求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亦不应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某经济赔偿金。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否正确。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双倍工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自2006年2月16日招用张某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倍工资的支付,应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之日起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倍工资也应当从该法开始施行之日起算。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应给张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2008年2月至11月的工资为255元/月,2008年12月的工资为405元/月,因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应给张某支付的双倍工资为255×10+405=2955元,一审判决对双倍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是否应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经济赔偿金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用人单位”违法”是劳动者请求赔偿金的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时,在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提出解除意见后,经协商一致进行了解除,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对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秦安宏康消毒中心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张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张小莉审判员 石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