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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某、阳某等与梁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阳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32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36年8月14日出生,村民,住广西灵川县。原告:阳某,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与念,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桂林市临桂区。被告:梁某2,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梁某3,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梁某4,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李某、阳某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与念、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的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房产(估值20万元)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李某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梁永盛的遗产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房产(估值20万元)的五分之一归原告李某所有;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梁永盛的遗产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0-3-3房产(估值20万元)的五分之一归原告阳某所有;4、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梁永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广西桂林市的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应当拥有其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梁永盛于2016年8月3日去世,有妻子李某及儿女作为继承人,现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的财产达不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李某主XX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剩下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梁永盛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确保原告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得到保障。被告梁某1辩称,我与父母和妹妹们从1986年起居住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住房,1992年12月,我母亲去世。1993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我父亲梁永盛工资微薄,没有钱缴纳购房款。当时我在四川经商,我父亲就给我打电话,把房改政策和需要交纳购房预付款的事告诉我,我立马返回桂林将6000元交给父亲,再由父亲于1993年7月27日交纳了购房预付款5653元。1995年6月,父亲因为没有钱交纳后续的购房款,只得交纳补房款利息527.95元。××××年××月,父亲与原告李某结婚。1997年3月,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尽快拿10000元给他交购房款,当时,我二妹梁某3、原告李某也都在电话里说“如果不尽快把10000元钱拿回家交购房款,父亲和李某拿不出钱就不要房子了,他们回农村老家居住生活”,1997年4月1日,我从四川返回桂林,当晚我把10000元给父亲交购房款。1997年4月24日,我父亲把我的10000元交到房改办。1997年7月4日,由父亲提议,本人起草了一份《关于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0-3-3号建筑面积51.74平方米,二室一厅的所有权条约》,由我父亲签名,公证人李某、梁某3签名,该条约的内容由我父亲亲口朗读给我和李某、梁某3听,并让公证人李某、梁某3阅读过。1997年8月,由本人单独出资8000元对上述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其次,我父亲在个人住房档案的共有人一栏,填写“无配偶”,很显然是不愿意让李某及其子女卷入房产分割继承。请求驳回李某、阳某的诉讼请求,确保我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得到保障。我个人可以给予原告生活费2万元。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辩称,一、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的广西桂林市房产(现地址已变更为桂林市),属于梁永盛生前所在单位房改房,该房产于1986年建成,由梁永盛与前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永盛前妻1992年去世后,该房产所有权的50%归梁永盛,另50%作为梁永盛前妻遗产由梁永盛及4个婚生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0%,梁永盛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中梁永盛有关权属及相应增值是梁永盛个人的财产,李某诉请的该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继承人梁永盛在2013年5月7日立下自书遗嘱,已明确该房产由梁某1、梁某3、梁某2、梁某4均等继承,李某不参与继承。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梁永盛与其前妻赵秀英婚后生育儿子梁某1、长女梁某2、二女梁某3、三女梁某4。赵秀英于1992年12月去世,梁永盛于××××年××月××日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原告阳某系原告李某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被继承人梁永盛于2016年8月3日去世,梁永盛名下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房屋一套,该房屋1986年建,住宅建筑面积为58.82平方米,1993年7月27日,被继承人梁永盛向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房改办交纳了购房预付款5653元,1995年6月14日,被继承人梁永盛向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房改办交纳了补房款497.89元和利息30.06元,1997年4月24日,被继承人梁永盛向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房改办交纳购房款9290.81元和利息975.53元。1997年9月25日,被继承人梁永盛与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房改住房买卖契约》,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甲方,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梁永盛,按房改政策该房屋价款为15441.7元,其中计算了梁永盛工龄38年,梁永盛于1956年3月参加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梁某1出资对该房屋简单装修,该房屋由梁永盛、李某居住。1997年7月4日,由梁某1起草《关于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0-3-3号建筑面积51.74平方米,二室一厅的所有权条约》,被继承人梁永盛以“起书人”名义签名,原告李某、被告梁某3以“公证人”名义签名。该条约写明:“一、任何子女及其后妻子女无权干扰和分割现有的房屋。二、将来继承和所有权均由大儿子梁某1一人承担、负责。(公转私房的款均由大儿子梁某1一人拿出的,由其父亲梁永盛转交给总站房改办)。因此,任何一方子女无权继承和分割房屋。”2013年5月7日,梁永盛手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属于梁永盛本人个人所有,该房屋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均等继承;梁永盛已经给予李某经济补偿,故李某不参与该房屋的继承;同时写明,此遗嘱之前所立的遗嘱和承诺全部作废,以此遗嘱为准。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房屋购房款由谁出资以及梁某1答辩所称的交款购房过程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李某表示不记得了,但承认自己在由梁某1起草的《关于象山区二室一厅的所有权条约》上签字。原告阳某则表示不了解此事。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表示被告梁某1所述交款购房过程均为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梁某1提交的《关于象山区二室一厅的所有权条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表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梁某1实际出资。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房屋一套,系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3年实行房改政策出售给梁永盛的,梁永盛于1993年7月27日交付该房屋购房预付款5653元,之后分两次付清房屋购房款,1997年9月25日与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房改住房买卖契约》,该房屋的购房款计价时,只享受了梁永盛本人的工龄优惠政策,同时,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被告梁某1出资,而梁永盛前妻是1992年12月去世。因此,该房屋不是梁永盛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其前妻个人也不占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被继承人梁永盛在与桂林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房改住房买卖契约前,与被告梁某1签订了《关于象山区二室一厅的所有权条约》,虽然在此协议中提及排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综观协议的内容,是梁永盛对即将签约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与梁某1达成的协议,不是遗嘱。在此协议名称中,明确写明是关于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协议内容也明确了上述房屋由梁某1全额出资,所有权由被告梁某1一人承担,原告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梁某1在该协议签字之前,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梁永盛及原告李某接受、认可,因此,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但根据上述协议,被继承人梁永盛与原告李某没有出资购买房屋,也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梁永盛和原告李某的共同财产,也不是被继承人梁永盛的遗产。现原告李某、阳某提起诉讼,主张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的房产是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梁永盛的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梁永盛名下的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房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李某所有、分割该房屋的五分之一归原告李某所有以及分割该房屋的五分之一归原告阳某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