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宪荣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宪荣,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宪荣,女,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局长。上诉人郭宪荣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8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宪荣原系徐州通域集团公司职工。1995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1996年1月19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作出开除郭宪荣厂籍的决定。2007年10月,郭宪荣通过鼓楼区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向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社局审核批准郭宪荣退休,并向郭宪荣发放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0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0年1月。现郭宪荣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徐州市人社局审批其退休时核算的参加工作时间有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徐州市人社局对郭宪荣1971年1月至1987年9月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工龄)行政行为违法,并重新对郭宪荣工龄作出认定;徐州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徐州市人社局对郭宪荣作出退休审批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10月,郭宪荣在庭审中认可其在领到退休证时即发现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不正确,工龄计算有误,但郭宪荣直至2016年12月14日才针对上述退休审批事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郭宪荣本案起诉不符合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宪荣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郭宪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还。上诉人郭宪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现退休工龄计算错误后,分别向单位、劳动部门和电视台等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部门均没有明确答复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此情形应为时效的中止,一审将此作为时效计算,明显不当,也剥夺了公民与政府沟通的权利和渠道。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龄的计算影响上诉人终身,每月领养老金都可能低于应发标准,因此本案不应简单适用两年的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州市人社局于2007年10月审核批准郭宪荣退休并向其发放退休证,退休证上载明郭宪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0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0年1月。郭宪荣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领到退休证时就发现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不正确、工龄计算有误,但郭宪荣无正当理由至2016年12月才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退休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宪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