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5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已处)来到岳西县天堂镇金太阳大厦小区,刘某在外望风,张某使用工具打开该小区二单元901室汪某1住宅房门进入室内,窃取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8元。该电脑已由潜山县公安局发还给汪某1。2.2014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来到潜山县梅城镇和谐佳苑小区,刘某在外望风,张某使用工具打开该小区502室胡某住宅房门进入室内,窃取一条黄金项链。随后胡某回到住处发现物品被盗,即打电话告知其女儿吴某,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刘某、张某下楼欲离开该小区时,被从家中赶来的胡某发现,胡某拽住刘某不让其二人离开。突然,刘某甩开胡某手臂,与张某跑出小区,沿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向南逃跑。胡某随后追撵,边跑边喊抓小偷,在附近居民的帮助下,将刘某按倒在地,张某见状持刀上前威胁在场人员,在场人员便放开刘某,刘某趁机与张某一起逃离,其身上背包被居民拽下,包内有该二人在岳西县窃取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张某将窃取的黄金项链卖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财物,在逃跑过程中刘某被抓获,张某为帮助刘某逃离现场,持刀威胁在场人员,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其均只构成盗窃罪。其中第2起其没有反抗,处于被动状态,张某持凶器,其不知道,别人松手后其本能的跑掉,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辩称,第2起刘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构成转化型抢劫,属于定性错误。刘某与张某在实施盗窃之前及过程中,并没有形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共同犯意;刘某在盗窃行迹败露、逃跑被他人控制时,未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示意张某前来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更没有为张某的暴力相威胁提供帮助或者实际成为帮凶,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刘某系从犯,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已处)来到岳西县天堂镇金太阳大厦小区,刘某在外望风,张某使用工具打开该小区二单元901室汪某1住宅房门进入室内,窃取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8元。2.2014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来到潜山县梅城镇和谐佳苑小区,刘某在外望风,张某使用工具打开该小区502室胡某住宅房门进入室内,窃取一条黄金项链。随后胡某回到住处发现物品被盗,即打电话告知其女儿吴某,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刘某、张某下楼欲离开该小区时,被从家中赶来的胡某发现,胡某拽住刘某不让其二人离开。突然,刘某甩开胡某手臂,与张某跑出小区,沿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向南逃跑。胡某随后追撵,边跑边喊抓小偷,在附近居民的帮助下,将刘某按倒在地,张某见状持刀上前威胁在场人员,在场人员便放开刘某,刘某趁机与张某一起逃离,其身上背包被居民拽下,包内有该二人在岳西县窃取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钥匙二把,续电王一个,手套一双,脚套一打等物品。2014年4月15日该电脑由潜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汪某1。后张某将窃取的黄金项链卖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背包一个,钥匙二把,续电王一个,手套一双,脚套一打及照片。系被告人刘某盗窃时随身携带的物品。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7年2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在蜀山区同级小筑公寓1722房间将网上逃犯刘某抓获。(4)提讯提解某、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提讯提解情况以及在第一次讯问时已告知刘某诉讼权利义务。(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潜山县公安局在胡某处扣押了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拽下的背包一个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钥匙二把,续电王一个,手套一双,脚套一打。其中戴尔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汪某1。(6)戴尔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证实汪某1的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于2011年8月购买,时价4994元。(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背包一个,钥匙二把,续电王一个,手套一双,脚套一打随案移送。(8)舒城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包括本案二起犯罪事实在内的张某犯罪行为已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10)违法犯罪情况网上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3.证人证言(1)汪某2证言:2014年1月6日10点多,在南岳路古塔路口往体育馆方向,有一个妇女追一个小伙子,小伙子背着包从体育馆方向往三小方向跑,那个妇女在后面追,追时还在喊“抢劫”。我就拦了一个过路人的车跟着追。到“事故停车场”门口时,我下车超到那名男子前面,将他拽倒在地,将他背包和人一把按住,烟草公司姓汪的和那个妇女也到了现场。这时有个个子高高的小伙子拿着一把尺把长的刀到了我面前,他挥舞手上的刀,讲“把人放掉,不要搞了”。我赤手空拳,就把人放了,将包拽了下来。后两名小伙子就一起往下边小巷道跑。(2)汪某3证言:2014年下冬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家对面一个女的喊抓小偷,那个女的追,前面有人跑,我就跟着跑。我看到防暴队汪某2也在跑,我们两人一道追。我们追到“事故停车场”门口时,我同汪某2把一个小伙子按倒,这个小伙子背个包。之后,公路对面有个小伙子拿着一个弹簧刀过来,到我们边下,用刀指着我们,还讲了些话。我看那个小伙子拿刀来,我同汪某2就将先抓的小偷放了,然后他们两个人就一道跑了,但先被抓的小偷的包被我们拽下来。(3)储某证言:那两个小伙子往南岳路下边跑,胡某跟着跑,我也跟着追。追了一段,胡某拦了一辆摩托车带她。等我追到停车场门口时,胡某将一个小伙子拽倒。等我跑到跟前时,那个小伙子又跑掉,胡某把一个背包拽下来。(4)吴某证言:当天上午,我母亲胡某打电话给我,讲家里进了小偷,让我尽快回家。我马上报警。我回家后半小时,我母亲和刑警队的人一块到我家,并作了笔录。4.被害人陈述(1)汪某1陈述:2014年1月5日我家中被盗。一个红纸包被盗,红纸包内有一个农行存折,夹了一千元现金,卧室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2)胡某陈述:2014年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发现家里被盗,放在卧室床头柜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花生被盗,就打电话给我女儿吴某,叫她报警。我到楼下,看见之前进入我们小区的那两个小伙子从另一栋楼下来,我拉住其中一个背包的小伙子,说“我家里刚被偷,你不要走,派出所的人马上来”。突然这个小伙子猛的甩开我,往外跑。我和旁边一名男邻居跟着追,一边追一边喊抓小偷。一直跑到彰法山停车场门口,那两个小伙子分开沿着马路两边往城里跑,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背包的小伙子摁倒在地。这时马路另一侧那个小伙子停下来,拿出弹簧刀向我们走来,我马上说“他拿了刀子过来”,我身边群众就散开。那个被摁在地上的小伙子见机站起来。接着两个小伙子开始往城里跑,他们跑的时候还落下一个背包。5.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元月的一天,我姐夫张某带我到岳西县城,找到马路旁一个小区一栋多层楼房,我在一层楼梯口望风,张某在上面盗窃,用技术开锁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放在我双肩包内。之后,从岳西搭车到潜山,第二天上午,我和张某来到一个小区多层楼房,由我负责望风,张某在楼上一户人家技术开锁,窃得一条黄金项链。之后,我和张某下楼,到相邻的一栋楼盗窃,我在二楼望风,张某没过多久就下楼讲门打不开,我们就下楼,到楼梯口被一名中年妇女盯上,那中年妇女把我抓住,怀疑我们是小偷,叫我们不要走,说已经报警,我答了一句“不走就不走”,张某溜掉,我也挣脱跑掉。我们出了小区沿着马路跑,那名中年妇女跟着追,喊抓小偷,旁边也有人追我们,我是沿着马路左边跑,张某在另一侧跑。我被一个男子按倒在地,张某来到我身后说“不要搞了,都别动,放开”,那名男子松手,但把我双背包拽走,我就起身跑了,后我们在天柱山风景区汇合的。盗得的黄金项链是张某卖掉,没有分钱给我。6.同案犯张某供述与辩解:前年年底,我和刘某从岳西坐车到潜山,到一个小区找到一户人家,我开的门,在那家主卧室床头柜里偷了一条黄金项链。下楼以后,我们准备到对面楼,正好那家老奶奶回来,不让我们走,我们心虚,就跑,路边有人撵我们,我在路这边跑,刘某背着包在路那边跑,他跑在前面,我看见追他的人把他背包给拽下来,然后他挣脱跑掉,后来在天柱山汇合的。刘某背的包里有一台在岳西偷的笔记本电脑等东西。在潜山作案的头一天,我们从霍山坐车到岳西,中午的时候,刘某在楼底下,我到九楼,用随身带的锡纸开锁工具,把门打开,在客房电脑桌上看见一台笔记本电脑,我把电脑偷走。我盗来的黄金项链卖了七千多块钱,我一个人用掉了,没给钱刘某。7.辨认笔录(1)刘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张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张某均能辨认出其二人在岳西县的盗窃现场为岳西县天堂镇汪某1住宅,在潜山县的盗窃现场为潜山县梅城镇幸福佳苑小区胡某住宅。8.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汪某1被盗电脑价格为1808元。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在第2起盗窃中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具体到本案,张某、刘某在被害人胡某住宅盗窃逃跑过程中,张某发现刘某被追撵群众按倒在地,上前持刀威胁在场人员,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已为舒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刘某对张某持刀威胁在场人员的行为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是在按压他的群众松手后,趁机逃脱,没有对以暴力相威胁的张某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不是抢劫共犯。因此被告人刘某在第2起盗窃中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第1起盗窃罪名成立,指控第2起构成转化型抢劫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背包一个,钥匙二把,续电王一个,手套一双,脚套一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承友审 判 员 丁向东人民陪审员 储成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