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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保城、夏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保城,夏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912号申请执行人刘保城,男,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景县,证件号码133030194906110117。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夏建民,地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1550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夏建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建民履行给付买卖合同纠纷款50.0元,但被执行人夏建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夏建民所有的。二、被执行人夏建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夏建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夏建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