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长彬与长葛市长新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王长彬,长葛市长新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号,营业(通讯)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松,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王长彬,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住禹州市被执行人:长葛市长新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孟乾,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电气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王长彬与长葛市长新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长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豫1082执1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案外第三人北开电气公司41万元。北开电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15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措施。长葛市人民法院查明:王长彬与长葛长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葛长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王长彬已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北开电气公司的到期债权。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曰到异议人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期满后,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依法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有异议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开电气公司的异议。北开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豫108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1、长葛市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长葛长新公司对我司的债权是否成立是有争议的,是需要双方进行核对甚至经过法律诉讼后才能确认的事实。在此之前,未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够认定长葛长新公司对我司切实享有到期债权。2、长葛市人民法院程序不当。申请复议人是长葛长新公司的采购方,历史上签订的《采购合同》均采用的是申请复议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中对于售后保障义务、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由北京法院管辖等做了详细约定。因长葛长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履约不能,究竟是承担责任还是享有债权,长葛市人民法院法院在未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冒然认定申请人对长葛长新公司负有债务并责令直接向长葛长新公司的债权人王长斌付款,冻结申请人41万元显然程序不当。2、长葛市人民法院并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过《履行债务通知书》,存有剥夺申请人异议(期限)权利之嫌。2015年10月1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李民、王洪洋两位法官同王长斌来到我司告知王长彬与长葛长新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一事,向我司出示了该判决书和向长葛长新公司止付的协执通知书,并向我司表达这次主要是想来了解我司与长葛长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有欠款停止向长葛长新支付。我司法务人员当即表示异议“我司与长葛长新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争议未有定论之前,我司没有任何既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任何人支付。并且之前已有其他法院寄来协执通知书禁止我司向长葛长新公司付款。”对于这点,我司法务人员反复明确强调并有现场录音资料为证,办案法官的现场笔录也记录了异议内容。法官临走时,我司门卫及相关科室并未收到任何《履行债务通知书》,办案法官全程也从未提及有此一事,更没有告知异议期限和法律后果(现场录音资料为证),如现场或后期收到该文书我司法务人员也必然会提出异议。现长葛市人民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就剥夺了我司的异议权利,法律程序不当。长葛市人民法院的送达方式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只有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采用留置送达,并且须有见证人在场。我司设有专门的法务部从未拒收过任何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且我司地址长葛法院十分清楚,至今多次寄来的法律文书我司门卫收发室一向正常签收,从未拒收过。申请人当日现场多次明确重申异议理由,有法官自己的笔录和现场录音为证,但裁定书却是“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将此事实置若罔闻存有重大瑕疵。尽管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时至今日,长葛法院也未有出示法律文书发放记录、申请人拒收法律文书、长葛法院留置法律文书或存根、以及留置送达和相关见证人的相关证据,更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录音内容进行质证,存有程序不当,有违司法公正之嫌。3、2015年10月1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法官来我司时,我司告知并出示了之前已有其他法院向我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加的相关裁定书,禁止我司向长葛长新公司支付,因此我司更不具备向长葛长新公司或王长彬付款的义务。4、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有违公正性。首先,2015年10月1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两位法官和王长斌来到我处,并未向我司介绍王长斌的身份,让我司误以为该人也是该院法官,当时王长斌是一个与我司无任何往来关系的案外人并未回避。我司对与长葛长新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实表示异议后,王长斌就以执行申请人身份对我司申请执行,办案法官的司法行为有违法律程序。其次,因申请人的现场录音是申请人发表异议、办案法官司法行为是否正当、当日是否有《履行债务通知书》这一事实的重要证据,但申请人提出书面录音证据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从未对该录音证据和对办案法官进行质证,直接裁定不予采纳,有违公正。5、长葛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和法律文书自我矛盾,存有重大瑕疵。首先,《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义务主体认定的地位明显不同,一边认定申请人是案外人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主体,一边又认定申请人是被执行当事人,本身长葛市人民法院这一行为存在矛盾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而长葛市人民法院从未连同提供过任何裁定书副本。在(2016)豫108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中也仅提到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疑自认了这一事实。6、长葛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执行异议程序存有重大瑕疵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申请人执行异议,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108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21日送达申请人,历时274天并从未开庭和质证,审理期限远超于法律规定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159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有效,该裁定是否合法有效的基础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必须具备两个关键条件,一是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二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了异议。结合本案,关于第一个关键条件,从书面审查看,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法执字0085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依法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通知是否有效送达,是复议申请人北开电气公司异议的重点。是仅仅送达停止支付的协助通知?还是同时送达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与北开电气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一致,长葛市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时应对送达时的现场笔录等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但移送本院案卷中并无长葛市人民法院送达时的现场笔录证据。关于第二个关键条件,应判断北开电气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对长葛市人民法院送达人员是否口头提出了异议。长葛市人民法院在其(2016)豫108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中已将异议人北开电气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作为其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证据予以认定,而对该证据中北开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合同有纠纷、不承认欠钱的录音是否真实不予置评,显系不妥,应对照送达笔录等证据全面予以核实。综上,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异66号执行裁定认定相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异6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宏召审 判 员 韩建稳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巩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