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平市崞阳镇天晃村民委员会与张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平市崞阳镇天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白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兴,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原平市。再审申请人原平市崞阳镇天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晃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晃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9年天晃村委会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截止1999年2月26日本村集体户口登记在册村民,享有承包土地权利,而张国兴之女张文燕是在1999年3月10日办理户口登记,在二轮承包截止之时本村集体户口登记在册村民中没有其女儿张文燕,天晃村委会与张国兴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也就没有分给张文燕承包地。天晃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管道上6亩、玉宫沙场1亩土地指定张国兴之父张根年暂时代耕,不是将这些土地承包给他们,更不是补分土地。张国兴之女张文燕是在1998年7月23日出生,1999年3月10日办理户口登记,于1999年3月15日天晃村委会与张国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张国兴之女张文燕已经作为家庭新增人口成员取得户主为张国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天晃村委会没有为张国兴之女张文燕补分过土地。据天晃村委会留存的多年会议记录显示,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张根年多次向村委反映要求给其孙女张文燕分地。2011年,政府征收了张国兴之父张根年临时耕种的涉案土地,张根年为了得到土地补偿款便将自己临时耕种的土地设计在其孙女的名下,其意欲套取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张文燕没有分到承包土地,天晃村委研究决定官道上6亩、玉官砂场1亩土地由张国兴一家人耕种”的证明。二审中,天晃村委会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再结合一审提交书面材料,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明是伪造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经研究将涉案土地指定由张国兴一家耕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国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享有哪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综上,天晃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国兴之女张文燕从出生之日起生活在天晃村委会,张文燕从户口登记之日起即具有天晃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文燕在天晃村委会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二)张国兴之女张文燕于1999年3月10日办理户口登记,天晃村委会与张国兴在1999年3月15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张文燕属于天晃村委会户籍在册人员,应分得相应的承包土地。(三)张国兴一、二审时提交的张明田、张卯柱、何树春、郭双田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天晃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未给张文燕分地,天晃村委会研究决定本案诉争的土地由张国兴一家耕种的事实,而天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兴提交的上述证明系伪造的。(四)虽天晃村委会与张国兴签订的《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但天晃村委会的行为应视为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分给了张国兴女儿张文燕,且张国兴一家一直耕种本案诉争的土地。综上,天晃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平市崞阳镇天晃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成先审判员 刘慧慧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寇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