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化奇,曹艳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奇,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8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386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艳,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4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华,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化奇、曹艳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被上诉人李化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被上诉人曹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不服金额48767.5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艳艳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同时将后续治疗费认定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错误。3、交通费2500元明显过高,应当以500元为宜。李化奇答辩称:1、投保人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目的就是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的赔偿,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如果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保险人的全部责任,对投保人而言,则意味着投保人不仅需要对逃逸的后果负责,还��对之前已经发生的事故买单,显失公平。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后期是否逃逸并不影响之前保险合同的赔偿。3、后续治疗费由鉴定能够证实,并且是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判决。4、交通费并不高,受害人因抢救送到南阳都是租车。请求维持原判。曹艳艳答辩称: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在订立时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对答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原判。李化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844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曹艳艳驾驶豫R×××××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国道龙××乡龙堰大桥附近处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李化奇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用39380.66元。原告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宛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朔司鉴所(2017)咨询字第212-1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化奇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ⅹ级伤残”。咨询意见为“李化奇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小轿车在被告���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化奇之子李蔚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艳艳驾驶车辆与李化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化奇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化奇无责任。被告曹艳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李化奇因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艳艳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曹艳艳逃逸,在商业险内免责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李化奇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邓州线路车间职工,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共计43767.56元。1、医疗费3920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元/天=2280元;3、营养费76天×30元/天=228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87684.62元。1、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10%=54465.84元;2、误工费76天(住院期间)×70元/天+38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70元/天=7980元;3、护理费76天×70元/天=532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2年÷2×10%=1808.78元;7、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8、残疾用具费50元;9、陪护床费用560元。三、鉴定费1900元;上述三项共计133352.1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7684.62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33767.56元,因原告李化奇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33767.56元。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化奇保险赔偿金97684.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化奇保险赔偿金33767.56元,共计131452.18元。二、驳回原告李化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34元,由被告曹艳艳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曹艳艳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为投��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伤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属于一种风险的转移。同时肇事逃逸属于一种事后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影响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应当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曹艳艳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故受害者请求上诉人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一并处理问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为“李化奇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系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属确定���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系伤者在抢救和治疗期间的实际费用,故一审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