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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002号刘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02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袁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牛田镇株树山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600元,共计5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在贵州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拿到原告所借的40000元现金之后,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后来被告只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40000元本金与剩余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将4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了0.3%的月息,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4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尚有13个月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再依据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0.3%,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40000×0.003×13=1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整,支付利息1560元,共计人民币415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谢莉莎人民陪审员  胡小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佩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