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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琴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琴,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被留置审查),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渝0233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4日上午8时,被告人张小琴因邻里纠纷,持1根錾子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重庆市忠县花桥镇大柏村一组64号房屋外地坝边的渝BDX**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及膜、左后视镜、前引擎盖、左前叶子板、左后车门、后尾门、后保险杠(主、副)捅坏、砸坏。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7272元。被告人张小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錾子1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证人袁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小琴的供述等。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小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张小琴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三、没收作案工具錾子一根。上诉人张小琴不服,以一审期间控告方潘某某未到庭,没有进行辩论,潘某某强行霸占自己管理的竹林而引发本案,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小琴上诉提出原判未公开审理的理由经查不实,提出被害人未到庭指控的理由,因本案系公诉案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指控,被害人并非必须出庭;提出本案的起因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并非无缘无故毁坏对方财物的理由,经查一审对此进行了针对性的评判意见,经本院审查是正确的,故张小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