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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716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光,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6年5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赌博,不照顾家庭,家庭经济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不予以理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年底分居。原告母亲因病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14日到医院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1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6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清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