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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旺诉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旺,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511号原告:李新旺,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负责人:郭美德,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旺诉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寨村二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被告西寨村二组的负责人郭美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习亮、徐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款120000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到原告让原告交纳120000元宅基地款,并承诺给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划四间��基地,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了宅基地的具体地址。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划宅基地,原告一直督促被告要么划宅基地,要么退还12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收据上注明的宅基地块现已被占用。原、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行为,被告应依法返还其所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款12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被告西寨村二组辩称,被告小组现任领导班子系2006年换届形成,换届之后的小组领导班子与上一届小组领导班子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起诉的对象不适格。原告所称其于2005年向被告交纳120000元宅基地款,向被告购买四间宅基地之事,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两份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出具的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与樊小平(现任西寨村村主任)、庞娟锋(时任被告小组组长)、刘伟(时任被告小组会计)、庞建利(时任被告小组出纳)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在蓝田县公安局调取了西寨村二组公章刻制备案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四间宅基地非法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时任组长庞娟锋、出纳庞建利陈述中确认该票据属实,系当时西寨村二组经会议讨论决定将四间宅基地卖与原告,并收取��原告120000元宅基地款,该款已用于小组道路等设施建设,小组账务资料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盗,无法向下一届领导班子移交相关手续及资料;时任会计刘伟称因时间太长,其对西寨村二组是否刻制公章、账务资料是否移交均记不清楚,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确定,并表示收款收据上“刘伟”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调取的西寨村二组公章备案资料显示,该枚公章于2014年3月29日经蓝田县公安局同意刻制,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注明出具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收款收据上西寨村二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刘伟称收款收据真实性不确定且表示收款收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庞娟锋及庞建利均确认收款收据属实,因时隔十余年,且账务下落不明,现原告提交该收款收据证明其向被告交纳购买宅基地款,��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购买一处宅基地(四间,四至:东至路,西至空地,南至大场路,北至空地),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宅基地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06年11月23日,被告组上进行换届,该小组上届领导班子未给现任领导班子移交账务、印章等手续资料。后原告要求被告划宅基地未果。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将本小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即原告,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被告应将所收取的12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本院通过本次诉讼确认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协议被确定无效之日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占用宅基地款产生的损失,因原告本人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旺与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二组之间所达成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二组将原告李新旺所交纳的宅基地款120000元返还给原告李新旺;三、驳回原告李新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新旺负担1350元,由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二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