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耀兵与曹强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兵,曹强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330号之一原告:陈耀兵,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强春,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陈耀兵与被告曹强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陈耀兵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耀兵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曹强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耀兵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耀兵负担。审 判 长 孙国兵人民陪审员 戴仙花人民陪审员 朱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