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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花仙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503856314。投资人,谭周元。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154民初349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即本案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重庆市开州区“金科.开州财富中心”项目工程的需要,从2015年7月20日起在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双方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6年10月,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共计下欠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货款174500元,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综上,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诉称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起诉要求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开县元元建材经营部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英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