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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福建省石狮市大仑锦盛纺织品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福建省石狮市大仑锦盛纺织品经营部,福建省石狮市兴顺针织厂,许栋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89号案外人:许丽娟,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沈瑞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石狮市大仑锦盛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聪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石狮市兴顺针织厂,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栋结,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许栋结,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下简称石狮工行)与福建省石狮市大仑锦盛纺织品经营部(下简称锦盛经营部)、福建省石狮市兴顺针织厂(下简称兴顺针织厂)、许栋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栋结名下的址于石狮市五星后花延平路139号房产,并裁定拍卖或变卖该房产,该房产在石狮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拍卖,已拍卖成交。案外人许丽娟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丽娟称:石狮工行诉锦盛经营部、兴顺针织厂、许栋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2)狮经初字第419号】,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后生效,法院裁定执行案外人许丽娟与被执行人许栋结夫妻共有财产位于石狮市××星后××路××房产,并进行拍卖,这明显侵害了案外人许丽娟的合法权益:一、石狮市××星后××路××房产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栋结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栋结名下,但是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栋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继承祖遗老宅夫妻共同出资经申请翻建而成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二、被执行人许栋结为锦盛经营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案外人并不知情,且被执行人许栋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所负的担保之债,依照法律规定明显是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三、锦盛经营部向石狮工行贷款40万元,被执行人许栋结为其担保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案外人对此从不知情,锦盛经营部所贷的款项亦未分配给被执行人许栋结,许栋结也未曾要求锦盛经营部所贷的40万元的任何部分用于案外人与许栋结的家庭共同生活,且在案外人与许栋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由案外人赚钱养家糊口,被执行人许栋结虽贵为一家之主,但从未将所赚的钱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是替锦盛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是被执行人许栋结个人保证还款责任所负的担保之债,并不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应该以许栋结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本案被执行查封并拍卖的位于石狮市××星后××路××房产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栋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错误,如果要执行位于石狮市××星后××路××房产应先告知案外人,并就执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进行析产,析分出被执行人许栋结的份额,然而法院“未审先判”,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栋结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狮市××星后××路××房产,并进行拍卖,明显侵害了案外人许丽娟的合法权益及剥夺了案外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2015)狮执恢字第302号的执行,停止拍卖位于石狮市××星后××路××房产。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石狮工行与被告锦盛经营部、兴顺针织厂、许栋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狮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省石狮大仑锦盛纺织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狮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时支付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石狮兴顺针织厂、被告许栋结对被告福建省石狮大仑锦盛纺织品经营部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省石狮大仑锦盛纺织品经营部追偿。本案受理费8510元,公告费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石狮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中止执行。该案于2015年9月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狮执恢字第302号。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狮执恢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锦盛经营部、兴顺针织厂、许栋结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5年11月25日本院向石狮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5)狮执恢字第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狮执恢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办理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许栋结名下的址于石狮五星后花延平路139号房地产。石狮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许栋结名下的址于石狮五星后花延平路139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字第104190号,土地证号:狮国用(1994)字第11041**号]已于“石狮石狮农村信用合作社”设定抵押关系,房地产查封的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封。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狮执恢字第3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许栋结名下的址在石狮市××星后××路××房产[产权证号:狮字第104190号]。该房产于2017年7月17日在石狮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拍卖,现已拍卖成交。案外人许丽娟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本院查封、拍卖的被执行人许栋结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星后××路××房产的权利人为许栋结。案外人许丽娟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许丽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请求中止对(2015)狮执恢字第302号的执行,以及停止拍卖位于石狮市××星后××路××房产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丽娟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