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良才、徐永芝等与夏伦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才,徐永芝,刘矣年,刘矣杰,夏伦元,孙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705号原告:刘良才(死者刘某的父亲),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徐永芝(死者刘某的母亲),住址同上。原告:刘矣年(死者刘某的长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矣杰(死者刘某的次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元,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启山,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才、徐永芝、刘矣年、刘矣杰诉被告夏伦元、孙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才、徐永芝、刘矣年、刘矣杰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夏伦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霞、被告孙启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13时48分,夏伦元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原三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上行人刘某,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夏伦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孙启山,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909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尸检报告、火化证,务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村、镇证明,征地补偿协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伦元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135.36元及诉讼费5000元,请法院判由第三被告支付给夏伦元。被告孙启山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3、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3时48分,被告夏伦元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原三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南路交口左转弯时,撞上行人刘某,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伦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0003.86元(其中被告夏伦元垫付6135.36元)。另查明一:受害人刘某,女,1963年3月8日生,死亡时年满54周岁。原告刘良才、徐永芝系受害人刘某的父、母,刘良才、徐永芝终生只生育刘某一个孩子。原告刘矣年、刘矣杰系受害人刘某的长子、次子。2017年4月20日,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未上班,停发其工资;2017年4月16日,六安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经济开发区皋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小区居民刘矣杰同志,自从2012年3月购买红叶花园洋房25号楼2单元404室居住以来,其母亲刘某2014年3月就与他们一起生活。2017年4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我村村民,其土地全部征收完毕,剩余土地不足以维持生活。原告提供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征地补偿协议、刘某户口簿、刘矣杰结婚证、舒畅房产证、舒畅身份证等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夏伦元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启山,以被告孙启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7年7月17日,刘某丈夫钱早为出具申明:本人钱早为,系死者刘某丈夫,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以上,现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我作为死者的丈夫自愿放弃作为原告所有权利,同意不作为原告参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诉请赔偿的案件中,本案处理结果与我无任何关系,特此申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夏伦元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某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夏伦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启山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刘某生前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刘良才、母亲徐永芝为受害人刘某的被扶养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342元(114元/天×3天),误工费330元(110元/天×3天),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681150元{(29156元/年×20年)+(19606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计787556.86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687556.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良才、徐永芝、刘矣年、刘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良才、徐永芝、刘矣年、刘矣杰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刘良才、徐永芝、刘矣年、刘矣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687556.86元。三、驳回原告刘良才、徐永芝、刘矣年、刘矣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28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40元,由被告夏伦元、孙启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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