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自兵、舒国裕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自兵,舒国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吴自兵,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舒国裕,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吴自兵诉舒国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107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自兵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舒国裕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吴自兵支付劳务费8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吴自兵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到2017年8月2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42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执行费1,107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舒国裕银行存款人民币82,29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