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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鑫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3125号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伍佳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鼎鑫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九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卉,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鑫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鼎鑫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被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有管辖约定,但该合同有效期已明确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有多笔业务,签订了《产品订购单》,而对发生纠纷解决方式未作约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鼎鑫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婷 更多数据: